(2013)甬象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小超”,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9日至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真真、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1日下午,刘宇、王某、周春来(均已判刑)等人因故与黄某在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半岛酒店大厅发生争执,正在一旁的洪某(已判刑)因规劝黄某未成,遂上前殴打黄某头部。后被告人周某和洪某、刘宇、王某、周春来、林某(已判刑)等人与黄某一方的张某、郑某、孔某等人发生相打,其中刘宇持匕首参与殴打,造成张某、郑某、孔某、黄某受伤。经鉴定,张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左侧腹部穿透伤,其所受的伤已构成轻伤;孔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左侧气胸,但未出现呼吸困难,其所受的伤已构成轻伤;郑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额部及顶忱部血肿、左肩背部、左髂部各留下1.4厘米的伤疤,其所受的伤均已构成轻微伤;黄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头皮挫伤,其所受的伤已构成轻微伤。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周某自动至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孔某、郑某、黄某的陈述、证人邵某、刘某的证言、同案人刘宇、王某、洪某、林某、周春来的供述、医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萍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