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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杨小龙与王荣峰、乔宁、乔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龙,王荣峰,乔宁,乔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836号原告杨小龙,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王荣峰,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乔宁,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乔荣,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杨小龙诉被告王荣峰、乔宁、乔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龙,被告王荣峰、乔宁、乔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荣峰因买房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3.2%,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乔宁、乔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该款利息清至2012年4月20日,本金及下欠利息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王荣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下欠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3.2%计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乔宁、乔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由被告王荣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并由被告乔宁、乔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荣峰由被告乔宁、乔荣担保向原告杨小龙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被告王荣峰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本被告现在经济紧张,请求分期分批偿还并适当减免利息。被告乔宁辩称,本被告为该笔借款担保属实,本被告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乔荣辩称,本被告为该笔借款担保属实,本被告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荣峰向原告杨小龙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3.2%,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乔宁、乔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12年4月20日,本金及下欠利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荣峰向原告杨小龙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王荣峰与原告杨小龙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乔宁、乔荣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与原告形成合法的保证关系,其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当时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乔宁、乔荣应就该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有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王荣峰、乔宁、乔荣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荣峰偿还借款本金并由被告乔宁、乔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借款双方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3.2%,该约定虽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于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该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荣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小龙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乔宁、乔荣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王荣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耀武审判员  陈关林审判员  刘水霞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改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