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民初字第3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高磊与田青春、崔欢欢、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磊,田青春,崔欢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初字第3484号原告刘高磊。被告田青春。被告崔欢欢。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何江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高磊诉被告田青春、崔欢欢、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磊、被告田青春、崔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高磊诉称,2012年11月20日7时10分许,刘照平驾驶原告刘高磊所有的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顺大名县常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铺上高速十字路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被告田青春驾驶的被告崔欢欢所有的京Y×××××号小型轿车相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严重损坏,此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照平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田青春负次要责任。后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实际损失5917元。被告崔欢欢所有的京Y×××××号小型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高磊当庭补充,已收到保险公司的答辩状,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称京Y×××××号小型轿车是在该公司投的交强险,故将第三被告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变更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被告田青春当庭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变更第三被告无异议。被告崔欢欢当庭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变更第三被告无异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一、涉案机动车(京Y×××××号)是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原告将被告名称予以变更。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二、对原告的车损,被告认为:1、原告主张的“车损”应变更为“车辆维修费”。2、原告必须证明原告为汽车所有人。3、原告必须向法院提供国家资质修车厂出具的“修理费用发票”。4、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不予赔偿。三、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7时10分许,刘照平驾驶原告刘高磊所有的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顺大名县常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铺上高速十字路口处与自东向西行驶田青春驾驶的被告崔欢欢所有的京Y×××××号小型轿车相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严重损坏,此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照平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田青春负次要责任。被告崔欢欢所有的京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单号为:×××),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保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高磊所有的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案件编号:SYXDFHD-20120445的公估报告书认定该车实际损失5917元。另查明,原告当庭又增加诉讼请求2100元,其中600元为评估费,1500为车辆吊装费。上述事实,有大名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保单、原告车辆的公估报告书以及吊装费、拖车费、评估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应由其对该事故承担责任。原告当庭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变更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其他被告对原告变更被告不持异议,原告当庭变更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照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青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917元有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各被告对该公估报告书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591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吊装费1500元、评估费600元。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没有出庭,无法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质证,故本院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责任限额,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崔欢欢、田青春不承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高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田青春、崔欢欢不承担赔偿原告刘高磊各项损失的责任;三、驳回原告刘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会明二0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