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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李晓明与陆文宽、秦皇岛广汇燃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明,陆文宽,秦皇岛广汇燃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李晓明,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陆文宽,男,1980年7月4日生,汉族,住址秦皇岛。被告秦皇岛广汇燃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广汇公司),地址秦皇岛市。负责人高锁,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秦皇岛市分公司),地址秦皇岛市。负责人高长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明与被告陆文宽、秦皇岛广汇燃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明及被告秦皇岛广汇燃气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1时55分,陆文宽驾驶车牌为冀C176**-冀CG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唐曹高速公路曹妃甸方向12公里+300米处时,与刘龙涛驾驶的冀BK64**-冀BZC**挂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文宽、刘龙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车损90461元、评估费2700元、拆解费6784元、拖车费5000元、吊装费6000元、车速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13945元。经查,冀C176**-冀CG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被告秦皇岛广汇公司所有,人保秦皇岛市分公司系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陆文宽驾驶被告秦皇岛广汇的车辆与原告李晓明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李晓明的车辆受损,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原告李晓明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与秦皇岛广汇公司依责任予以赔偿。撤销对被告陆文宽的起诉。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在冀C176**-冀CG9**挂车涉及到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无任何瑕疵时我司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诉请的评估费、拆解费、吊装费、车速鉴定费均不属于车辆的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在诉请时车损90461元我公司不认可,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已派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核损,数额仅为61410元,建议贵院参照我司定损数额作为赔偿依据。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同时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秦皇岛广汇燃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人保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保险范围,请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1时55分,陆文宽驾驶冀C176**-冀CG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唐曹高速公路曹妃甸方向12公里+300米处时与刘龙涛驾驶的冀BK64**-冀BZ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冀C176**-冀CG9**挂车驾驶人陆文宽受伤、卧铺乘坐人薛学礼死亡,冀BK64**-冀BZC**挂车驾驶人刘龙涛受伤,高速护栏及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2)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文宽、刘龙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薛学礼无事故责任。冀BK64**-冀BZ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晓明,刘龙涛系其雇佣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后,该车经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北价事字(2012)第0318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冀BK64**车损认定金额为54998元,冀BZC**挂车损认定金额为35463元。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车损90461元、评估费2700元、拆解费6784元、拖车费5000元、吊装费6000元、车速鉴定费3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13945元。另查明,冀C176**-冀CG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秦皇岛广汇燃气运输有限公司,陆文宽系该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主、挂车的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主车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挂车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物价鉴证报告、价格认证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吊装费票据、车速鉴定费票据、冀BK64**-冀BZC**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买卖协议、唐山国丰汽车队证明、陆文宽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C176**-冀CG9**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强制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陆文宽驾驶被告秦皇岛广汇燃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C176**-冀CG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则该车投保强制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人民币4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直接赔付。评估费、拆解费、吊装费、车速鉴定费等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所做的物价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BK64**-冀BZC**挂车的车辆损失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由国家确定的鉴定名册中的合法鉴定机构进行的财产损失鉴定,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该保险公司针对冀BK64**-冀BZC**挂车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保险公司单方定损,且没有被保险人及车辆所有人的签字认可,在证明效力上不能对抗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对冀BK64**-冀BZC**挂车的车辆损失,本院以价格认定结论书为准予以采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销对被告陆文宽的起诉,不为法律所禁止,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经本院确认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内,在本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秦皇岛广汇燃气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在冀C176**-冀CG9**挂半挂车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明车损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在冀C176**-冀CG9**挂半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4972.5元。[(车损90461元-4000元+评估费2700元+拆解费6784元+拖车费5000元+吊装费6000元+车速鉴定费3000元)×50%]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李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静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春红附原告李晓明损失清单1、车损90461元(按物价鉴定结论确认)2、评估费2700元(按票据确认)3、拆解费6784元(按票据确认)4、拖车费5000元(按票据确认)6、吊装费6000元(按票据确认)7、车速鉴定费3000元(按票据确认)合计人民币113945元。附履行账号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账号13001627237050002529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