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良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永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王永峰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民初字第10号原告: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尚敏。委托代理人:刘成林、曾瑞胜。被告:王永峰。委托代理人:汪建海。原告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当庭提起反诉,但因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对反诉案件本院按撤诉处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瑞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预1024123)一份,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蔚蓝郡雅苑5幢1单元1503室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745776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被告应于2012年5月26日前支付首付款545776元,剩余房款200000元应当于2012年6月10日前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如原告未在前述约定期限内收到剩余房款,则被告需在上述约定期限届满后十日内支付剩余房款;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545776元,但剩余房款200000元至今未能支付给原告,且逾期付款已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457.76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付款凭证2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545776元,剩余200000元房款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答辩称:首先,原告以银行按揭审查合格为由诱导被告购买房屋,后因原告对银行的贷款条件审查不严,未尽到谨慎义务,致使被告申请的20万元贷款不能及时发放,因此本案的违约方是原告,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合同系格式合同,且原告在合同中设置了大量利于自己、排除责任且加重购房者负担的条款,该部分条款系无效约定。再次,因原告现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故应返还被告首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而不应再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对涉案房屋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存在过错,应当退还被告首付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据各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预1024123)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蔚蓝郡雅苑5幢1单元1503室房屋,房屋��筑面积为86.4平方米,总价款为745776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被告应于2012年5月26日前支付首付款545776元,剩余房款200000元应当于2012年6月10日前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被告应于签订本合同当日向贷款银行提供办理贷款所需全部资料并于3个工作日内办妥相关贷款手续;被告在本合同签署前已自行向银行了解贷款的相应要求并承诺符合银行贷款的相应条件;如原告未在前述约定期限内收到剩余房款,则被告需在上述约定期限届满后十日内支付剩余房款。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545776元,剩余房款20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且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被告实际付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关于未能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的责任在于原告及买卖合同部分条款系无效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峰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王永峰支付原告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朱 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