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09号原告:章××。被告:陈××。原告章××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于2013年1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诉称,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截止2011年9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利息47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47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700元),利息9900元(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10月29日止),合计人民币646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本庭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欠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600元,合计人民币646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600元,合计人民币646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415元,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陈××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1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