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象山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素芬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素芬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象山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振林。委托代理人:励旭。被告:黄素芬,居民。原告象山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素芬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励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金域华府小区××幢××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88.02平方米,总价1258183元。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房款378183元,余款880000元于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如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抵押贷款方式支付的,则上述约定期限为被告办妥银行相关贷款手续的期限。如果出卖人未在前述约定期限内收到全额房款,则买受人需在上述约定期限届满后十日内支付全额房款。买受人应于签订合同当日,到贷款银行提供办理贷款所需完备的贷款资料并办妥相关贷款手续,缴纳贷款所需费用。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的,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但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只支付了首付房款378183元,未按约定在2011年10月31日办妥按揭贷款手续并支付剩余房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购房款88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剩余房款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签约证明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房款378183元,尚欠房款88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素芬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黄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对案涉事实和证据的答辩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并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完全履行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88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11日起按逾期应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象山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880000元及违约金(以88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黄素芬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