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桐商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钟宇进与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商初字第1434号原告:钟宇进,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平。原告钟宇进诉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钟宇进起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2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物料采购合同,双方对材料的价格及付款方式作出了约定。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3月20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56910元的材料,被告只支付了150000元,剩余10691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69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钟宇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物料采购合同传真件一份。2、送货单二份。3、对帐单一份。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压片料等物品,计货款10691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钟宇进货款人民币106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建民代理审判员 汤德宫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