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商终字第0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苏州天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乙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12)沧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5月17日,本公司、乙公司签订捐赠协议一份,约定本公司向乙公司捐赠1000万元,捐赠用途为支持某大学建立某大学金庭西校区,乙公司应按照约定使用捐赠资金。协议签订后,本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乙公司1000万元。因客观原因,该项目的土地及建设规划等均无法落实,经本公司深入了解该项目相关情况和法规,明确苏州市金庭镇属于江苏省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中的自然与人文景观保护区,因此,某大学金庭西校区系无法实施的建设项目。本公司多次要求乙公司返还1000万元,并于2011年9月6日发函给乙公司,乙公司负责人虽曾口头承诺于2011年10月中旬返还该款,但至今尚未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2010年5月17日本公司、乙公司签订的捐赠协议;乙公司返还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暂计10万元(自2011年9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1%计算至判决止)。乙公司一审辩称:双方所签捐赠协议系公益性捐赠协议,乙公司系公益性社团法人,甲公司的捐赠行为系公益性捐赠,甲公司有权查询捐赠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但无权要求撤销捐赠协议及返还捐赠款项;甲公司行使撤销权距双方签订捐赠协议历时一年半,即使甲公司享有撤销权,其行使也已超过撤销权的存续期间;在甲公司与某大学合作建设某大学金庭西校区的背景下,甲公司、乙公司签订了捐赠协议,但这与甲公司和某大学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无关联,金庭校区建设项目实施与否,对捐赠协议的生效和履行并无影响。甲公司与某大学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未涉及捐赠一事,并明确校区土地及建设资金均由甲公司投入,捐赠协议中明确捐赠用途为支持某大学建立金庭西校区,但不是用于某大学金庭西校区建设,甲公司所称金庭校区无法实施亦无事实根据。综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甲公司(甲方)与乙公司(乙方)签订捐赠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为支持某大学教育事业发展,甲公司自愿向乙公司捐赠人民币1000万元,捐赠用途为“支持某大学建立‘某大学金庭西校区’(暂定名),相关合作协议已签署”;捐赠资金到账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前;乙公司应按约定使用捐赠资金,甲公司有权查询捐赠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甲公司享有《乙公司捐赠管理条例》规定的所有权利。甲公司、乙公司在该捐赠协议上加盖公章。2010年6月3日,甲公司将1000万元捐款汇入捐赠协议中指定的乙公司账户。另查明:《乙公司章程》载明,乙公司属于非公募基金会。本基金会的宗旨为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加强某大学与国内外各界的联系和合作,募集办学资金,奖励、资助某大学师生,推动某大学教育事业的发展。本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2011年11月,案外人某大学向甲公司发出公函(苏大函(2011)38号),认为甲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建设某大学金庭校区协议》及其附件履行义务,要求甲公司按照协议精神加速推进金庭校区的建设。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捐赠协议合法有效。乙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属于公益性社会团体,甲公司自愿无偿向乙公司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故双方所签捐赠协议的性质为公益事业捐赠合同,且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公益事业捐赠使得当事人之间具有更深的道义上的情感,若捐赠人随意撤销赠与,则必然会与其原赠与的目的相悖,因此,捐赠人不得撤销捐赠。甲公司关于某大学金庭校区项目系无法实施的项目及某大学未履行双方合作义务的主张,其可以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本案不予理涉。综上,甲公司对本案所涉公益事业捐赠合同无撤销权,也不存在撤销权是否消灭的问题,其关于本案捐赠系特定的非公益性的附义务捐赠及甲公司享有撤销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甲公司请求判令撤销2010年5月17日甲公司、乙公司签订的捐赠协议并要求乙公司返还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00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有错误。一、一审遗漏了相关当事人某大学,没有追加其为被告是错误。本案捐赠协议的签订和能否履行均与某大学有关联性和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应依法追加某大学为当事人。二、一审依据乙公司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性质来认定捐赠协议的性质为公益事业捐赠合同,属于本末倒置。1、乙公司的成立,仅为某大学服务。2、协议的性质主要是依据协议的内容来确定,而不是依据签订方的性质。3、从本案捐赠协议的内容来看,明显是非公益性的附义务捐赠。因此,甲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以乙公司属于公益性社会团体为由认定捐赠协议系公益事业捐赠明显错误。三、一审认定本案属公益捐赠错误。1、一审证据可证,捐赠是用于“支持某大学建立某大学金庭西校区”,并“应按约使用捐赠资金”,“相关合作协议已签署”,因此用途很明确。因此,甲公司认为,本案捐赠的前提是须有“金庭西校区”该项目,即如果没有项目或没有行政许可立项,就不存在捐赠前提,也更谈不上有公益捐赠。2、本案乙公司一审并没有举证“金庭西校区”该项目能够获批或已经申请获批。因此,乙公司应承担败诉责任。三、一审遗漏认定了相关事实。1、一审期间,甲公司已多次明确由于某大学方面的原因,甲公司不再与某大学合作该项目“金庭西校区”,但一审没有认定相应事实。本案对外向行政单位申请该项目“金庭西校区”的义务在某大学。但某大学没有尽到应承担的义务,因此,甲公司不再与某大学合作该项目。2、一审没有认定甲公司举证的相关法规,而这些法规能够证明该项目是无法实施的项目。一审回避了金庭西校区能否立项或批准即该项目能否成立,致使捐赠款能否按照约定使用。综上,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甲公司合法权益,故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苏大基金会辩称:1、苏大基金会作为公益性社团法人接受甲公司捐赠并将捐赠财产用于某大学的教育事业,双方签订的捐赠协议应为公益事业捐赠合同;2、甲公司的捐赠行为为公益捐赠,依法不得任意撤销,更何况甲公司自愿无偿捐赠,苏大基金会已受领捐赠款项,捐赠行为已经完成,捐赠的财产权利已经转移,依《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不得撤销捐赠;3、某大学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和关联,不列为本案当事人是正确的。某大学并非签约一方,至于甲公司和某大学之间合作建立金庭西校区的关系,与捐赠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4、捐赠协议是在甲公司与某大学合作协议已签署及某大学建校110周年的背景下产生的,捐赠用途一栏所写支持某大学建立金庭西校区,表达的是甲公司对某大学建立金庭西校区的支持态度,其实质为支持某大学的教育事业,金庭西校区项目的实施与否对本案已完成的捐赠行为没有任何影响。综上,苏大基金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甲公司、苏大基金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2009年2月25日某大学与甲公司签订了《合作建设某大学金庭校区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建设“某大学金庭校区”,校区最终学生规模4000人,一次性规划用地400亩,分期开发、办学;第一期办学用地100亩土地及预算1.5亿建设资金全部由甲公司筹措投入,用于建设一期学校教学、行政办公和后勤等附属用房;第一期形成的校园和建筑,是某大学金庭校区办学无偿使用资产,由某大学运营和管理;二期学校用地和建设投资仍由甲公司负责筹措投入,校区产业与教学配套设施原则上用于教学,产权及经营处分权由甲公司行使;第一期建设于2011年6月竣工并交付使用,9月入住1500-1800人(2011级新生);双方本着有利于合作、符合国家规范的精神,继续磋商土地规划、建筑设计、移交使用等具体操作办法。二审再查明:2010年7月2日,江苏省教育厅作出苏教发(2010)35号《关于某大学申请建设金庭校区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为支持某大学拓展办学空间,吸收社会资源改善办学条件,更好地服务地方经济社会需求,经研究,同意某大学接受甲公司的捐赠,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甲公司合作建设金庭校区。各类教学科研用房、校区建设所需投资1.5亿及100亩土地费用由甲公司捐赠,建设工程由捐赠方负责实施,某大学应积极参与征地、规划、建设等工作,项目竣工后应及时将资产移交、登记至某大学名下。本院认为:甲公司与苏大基金会之间的捐赠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甲公司主张捐赠协议明确的捐赠用途为支持某大学建立“某大学金庭西校区”,现该项目因客观原因而无法实施,而请求撤销捐赠协议。因某大学金庭西校区系甲公司与某大学的合作建设项目,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已部分履行,至今尚未解除或明确终止履行。该合作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主体亦不同,本案中难以理涉处理。在此情形下,甲公司行使捐赠协议撤销权的条件不成就。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八条规定,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约定使用;基金会违反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根据上述规定,甲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苏大基金会未按约定使用捐赠从而导致捐赠协议应予撤销。综上,甲公司要求撤销捐赠协议、返还捐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10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鲁江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勤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