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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黄春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春龙,男,1988年出生。2009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少刑诉(201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春龙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黄春龙伙同韦某某(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塱宝西路附近将正在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陆某拦住,由韦某某拿刀顶着陆某的胸口,与被告人黄春龙一起威胁陆某,抢走陆某人民币300元。得手后,被告人黄春龙伙同韦某某携带赃物逃至张槎塱宝西路32号宏利源纺织公司门口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黄春龙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150元(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陆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春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09)佛禅法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黄春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春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春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春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春龙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春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建明审 判 员  容焕生人民陪审员  黎建菁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