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黄商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肖××、陈甲等与台州市××模具塑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陈甲,康×,肖××、陈甲、康×为与被告台州市××模具塑料,台州市××模具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2577号原告:肖××。原告:陈甲。原告:康×。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台州市××模具塑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区××街道××东村;现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号(春天模塑厂内)。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陈丙。原告肖××、陈甲、康×为与被告台州市××模具塑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陈甲、康×起诉称:三原告合伙经营钻床的对外加工业务。在2010年和2011年间,被告因生产需要,委托三原告使用钻床为其加工模具。2010年12月27日,经双方对账,全年钻床加工款为30000元,尚欠4000元未付。2011年12月24日,经双方对账,全年欠款为21500元。以上合计欠款为25500元。上述欠款均由被告的财务人员方甲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拒不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25500元及自三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台州市××模具塑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每年的加工款都是隔一年再结算的,被告的业务都交给负责对外加工的管理人员方甲、洪某某等人进行处理,但是付款是由公某经理陈丙管理的;本案的加工单没有经陈丙核对,对此被告有异议。原告方应该将加工单交给被告进行重新核对,该支付的钱,被告会支付的。2010年的加工款30000元,已付26000元,只剩下了4000元。2011年的加工款29500元,已付8000元,还欠21500元。2012年4月份,被告的模具继续委托原告方进行加工,但是原告方过了七、八天也没有进行加工,造成被告客户的交货时间延迟,被告的模具款至今没有拿来,被告也没有付款给原告方。以前被告每年都在付钱的,现在原告方没有到被告公某里要钱,直接向法院起诉,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也要与其算账。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①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公某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②2010年12月27日和2011年12月24日的对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5500元的事实。对三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①无异议。证据②对账单是由被告负责对外加工的管理人员方甲、洪某某签字的,但该对账单没有经公某经理陈丙核对;现在已经产生了经济纠纷,该账目应该一页一页重新进行核对;被告的模具委托原告方进行加工,都是在每年年底结算的,价款付多付少也是可能的,不可能全部付清的。本院对三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对证据①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②对账单系由被告负责对外加工的管理人员方甲、洪某某与原告方对账后所出具的,并且该对账单对被告在2010年和2011年期间分别委托原告方乙模具的总价款及付款金额等内容已经结算清楚,该证据也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三原告合伙经营钻床的对外加工业务。2010年和2011年间,被告委托三原告使用钻床为其加工模具,三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期间所发生的加工款进行对账后,由被告负责对外加工的管理人员方甲、洪某某出具给原告方对账单1份,载明:全年钻床加工款30000元(已付26000元),还剩4000元未付。2011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期间所发生的加工款进行对账后,由被告负责对外加工的管理人员方甲出具给原告方对账单1份,载明:钻床加工款29500元,年内已付8000元。以上2份对账单合计,被告共欠三原告加工款为255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该加工款。本院认为:三原告使用钻床为被告加工模具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三原告按约进行加工,已经履行了义务。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由被告负责对外加工的管理人员方甲、洪某某出具给原告方2份对账单后,被告应按该2份对账单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三原告加工款25500元。被告未支付该加工款,其应从三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三原告利息损失。因被告负责对外加工的管理人员方甲、洪某某与原告方在对账单中分别对2010年和2011年期间双方所加工业务的总价款及付款金额等内容已经结算清楚,并且被告也不能证明该对账单存在错误,故被告提出原告方应该将加工单交给被告进行重新核对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模具塑料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陈甲、康×加工款255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加工款25500元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台州市××模具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杨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