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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塔垦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邢金娃与欧英比丽格、田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金娃,欧英比丽格,田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塔垦民初字第13号原告邢金娃,男,汉族,1964年6月24日出生。被告欧英比丽格,女,蒙古族,1977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建平,男,汉族,1965年12月20日出生。系被告欧英比丽格之丈夫。被告田新建,男,汉族,1964年3月30日出生。原告邢金娃与被告欧英比丽格、田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琦进行独任审理。2013年1月22日、1月3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邢金娃、被告欧英比丽格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平、被告田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金娃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欧英比丽格向原告借款46000元,由被告田新建提供担保。双方约定2012年11月15日前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欧英比丽格偿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51000元,被告田新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欧英比丽格未参加本院庭审,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平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无辩解意见。被告田新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欧英比丽格因种地急需资金,向原告邢金娃借款4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据一张,约定该款于2012年11月15日前还清,如果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并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被告田新建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51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邢金娃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欠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将钱借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其拒不履行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欧英比丽格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因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6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约定不明,且被告田新建对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英比丽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邢金娃欠款及违约金共计51000元。二、被告田新建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诉讼保全费540元,合计1078元,由被告欧英比丽格负担。被告田新建对上述款项的承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文小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