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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巨民一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朱建与石玉想、程德坤、赵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石玉想,程德坤,赵保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巨民一初字第1637号原告朱建,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石玉想,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程德坤,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赵保新,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朱建诉被告石玉想、程德坤、赵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玉想、程德坤、赵保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诉称,被告石玉想2012年5月9日向我借款40000元,由被告程德坤、赵保新担保,约定于2012年6月16日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为此,要求被告石玉想偿还欠款4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程德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玉想、程德坤、赵保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石玉想向原告朱建借款40000元,由被告程德坤、赵保新担保。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2年5月16日前偿还20000元,2012年6月16日前还清本息,未约定借款利息及保证方式。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石玉想归还欠款,被告程德坤、赵保新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又放弃要求被告赵保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石玉想出具的及被告程德坤、赵保新为其担保的“保证书”一份,并有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保证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石玉想由被告程德坤、赵保新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在卷为凭,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石玉想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朱建与被告石玉想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石玉想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赵保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出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担保人之间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程德坤及赵保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石玉想、程德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原告朱建申请撤回对被告赵保新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玉想偿还原告朱建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程德坤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石玉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吕常运审 判 员  杨松青人民陪审员  张淑荣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牛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