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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王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金八宅村村民金建芳家二楼的出租房内休息,因听到其妻子吴某与房东季某在门外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告人王某即走到房间门口,拿起地上的一个煤饼朝人群中砸去,砸中正在劝架的三楼租客即被害人敖某的左腰部致其受伤。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敖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敖某的陈述;证人季某、吴某、刘某的证言;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金公物鉴(伤检)字(2012)984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瑾玫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 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