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义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义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义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3号原告:浙江义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泽君。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昌伟。原告浙江义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瑶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义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义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承建安徽省泾县皖南国际花园工程的需要,于2011年6月11日以被告公司泾县皖南国际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物料提升机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货物型号、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发货,被告支付了34000元货款后,余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26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8500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以后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庭前电话答辩称欠款系事实,但现无力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事项;2、货用施工升降机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3、发货清单、安装任务单原件各两份,证明被告收到了货物并已经安装的事实;4、对账单、函原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对欠款事实进行确认的事实;5、介绍信原件一份,证明货物已经安装并验收,且经过当地的质量安全监督站注册的事实。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物料提升机,尚欠货款5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承建安徽省泾县皖南国际花园工程的需要向原告浙江义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物料提升机两台,总价值为84000元(不含税)。双方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对货物数量、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提升机并安装验收完毕,被告支付34000元货款后,余款50000元未支付,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义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