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万立应、刘道仓与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立应,刘道仓,梁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221号原告:万立应。原告:刘道仓。被告:梁军。原告万立应、刘道仓与被告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李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水泥砖款1235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建筑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瓦,自2010年3月双方发生业务关系,2010年12月28日经结账,由被告立欠据载明欠底面砖款123500元,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因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万立应、刘道仓水泥砖款123500元。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