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中立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商蕊与李伟离婚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蕊,李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中立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蕊,女,汉族,1973年1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济南市历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汉族,1971年4月19日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上诉人商蕊与被上诉人李伟离婚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历民初字第1621-1号民事裁定,驳回商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商蕊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商蕊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现居住于济南市天桥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商蕊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天桥区,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商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商蕊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起诉时居住于济南市天桥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伟未予答辩。本院查明:1996年7月17日,李伟与商蕊登记结婚。商蕊身份证载明其住址为济南市历下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商蕊虽上诉称其起诉时居住于济南市天桥区,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在该地址居住的证据,本案应以商蕊户籍所在地确定管辖。商蕊户籍所在地在济南市历下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商蕊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