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杨少良、刘圆胜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圆胜,杨少良,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圆胜。曾因犯绑架罪于2003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6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2年4月5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少良。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5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康某。曾因犯绑架罪于2003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5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少良、刘圆胜、康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15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圆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少良、刘圆胜、康某窜至平阳县鳌江镇新河小区A幢1单元1022室谢某家,用插卡技术开锁入室,窃取银灰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苹果牌手机一只和人民币3000余元。当日凌晨,三被告人又窜至该小区B幢602室,以上述同样方式入室,未发现值钱物品而离开。接着三被告人又窜至该小区B幢502室金某家,以同样方式入室,窃取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二台。随后,三被告人还窜至B幢401室王庆多家,以同样方式入室,因无法打开、搬动保险柜而离开现场。2、2012年2月11日凌晨,刘圆胜伙同他人窜至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华大厦1506室失主郑某家,用插卡技术开锁入室,窃取人民币2000元左右。3、2012年2月15日凌晨,杨少良、刘圆胜窜至乐清市乐成街道丹霞路377号名人公馆2单元2507室周某家,用插卡技术开锁入室,窃取人民币6000元及价值人民币7020元的金币二个。当日凌晨,二被告人又窜至该名人公馆2007室刘某家,以上述同样方式入室,窃取人民币700元、美金300元(折合人民币1885.14元)和价值人民币2878元的黑色苹果手机一只。随后,二被告人又窜至该名人公馆801室,以同样方式入室,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4、2012年3月25日凌晨,刘圆胜伙同他人窜至富阳市富春街道秦望路22号三江好望城803室胡某家,用插卡技术开锁入室,窃取黑色雅戈尔外套一件及外套口袋内人民币2000余元。5、2012年3月28日凌晨,三被告人窜至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西路宁康嘉园1幢902室应某乙家,用插卡技术开锁入室,窃取价值人民币2503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6、2012年3月29日凌晨,三被告人窜至富阳市体育场路101号富宸嘉苑4幢1601室裘某家,用插卡技术开锁入室,窃取人民币约1000元及宝马车钥匙一把。并用该车钥匙打开停在小区车库内的汽车门,窃取放置车内价值人民币2863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当日凌晨,三被告人窜至富阳市孙权路231号春城大厦18幢1801室吴某家,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入室,窃取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综上,被告人杨少良参与盗窃十次,犯罪数额30749余元;被告人刘圆胜参与盗窃十二次,犯罪数额34749余元;被告人康某参与盗窃七次,犯罪数额12266余元。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少良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圆胜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康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责令被告人杨少良、刘圆胜、康某共同退赔笔记本电脑一台、赃物折价款1800元、赃款3000元返还被害人谢某,共同退赔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二台返还被害人金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2503元返还被害人应某乙,共同退赔赃款1000元、赃物折价款2863元返还被害人裘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1100元返还被害人吴某;被告人刘圆胜共同退赔赃款2000元返还被害人郑某,共同退赔赃款2000元、雅戈尔大衣一件返还被害人胡某;被告人杨少良、刘圆胜共同退赔赃款6000元,赃物折价款7020元返还被害人周某,共同退赔赃款2585.14元、赃物折价款2878元返还被害人刘某;随案移送的做案工具插片十三张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圆胜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望风作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同案犯量刑不平衡,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二审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谢某、金某、王庆多、郑某、周某、刘某、胡某、应某乙、裘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应某甲、杨某的证言,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汽车租赁合同及领车条,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三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和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人民币外汇牌价,三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圆胜、原审被告人杨少良、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杨少良、刘圆胜犯罪数额巨大,康某犯罪数额较大。刘圆胜、康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杨少良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刘圆胜参与盗窃的次数及犯罪数额均比同案犯多,又系累犯,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刘圆胜诉称与同案犯量刑不平衡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刘圆胜与同案犯相比作案次数最多,且三被告人之间分工并不明确,其参与共同犯罪的行为积极。因此,刘圆胜诉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望风作用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已对三人从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圆胜诉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 娜审判员 李 佩审判员 周永富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东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