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6年11月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中旬一晚,被告人张某伙同谭旭(已判刑)等人,至本区庄市街道永旺村中铁四局第三架子队施工工地,窃得氧气瓶、乙炔瓶、煤气瓶各一个,共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1年1月份一晚,被告人张某伙同谭旭、马春杰、魏强(均已判刑),至本区蛟川街道金达路宁波新兰电器厂房建筑工地上,窃得钢筋约500公斤、钢管扣件180个,共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2011年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马春杰、谭旭等人,至本区蛟川街道中官路达克轴承有限公司旁建筑工地,采用攀爬围墙等手段进入工地窃得钢筋45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2011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马春杰等人,至本区蛟川街道金达路251号镇海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建筑工地,采用攀爬围墙、剪断挂锁等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5526元的钢筋500公斤、钢管链接法兰、消防火栓、发电机水箱架子、弯头等物,后马春杰驾驶三轮摩托车将上述赃物运至本区庄市街道永旺村田野王附近时遇民警检查,马春杰弃车逃离现场,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陈某、鹿瑞先、焦某的证言,同案犯马春杰、谭旭、魏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应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