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91年9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四川省泸州市兴泸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门外,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女式挎包夺走,挎包内装有人民币59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长虹牌手机一部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回了长虹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手机出库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所抢夺的部分财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霞审 判 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