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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高卫利、张文与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卫利,张文,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1126号原告:高卫利。原告:张文。共同委托代理人:滑向辉,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家堡村。法定代表人:高伟,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新勇。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郭红良,系该组组长。原告高卫利、张文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家堡村委会)、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家堡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及其与原告高卫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滑向辉,被告高家堡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勇、被告高家堡村一组的组长郭红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卫利、张文诉称:原告高卫利系被告村组村民,1985年与河南洛阳籍张廷旗结婚,1986年1月婚生女儿张定,1988年8月婚生儿子张文。2010年3月,高卫利与张廷旗经法院调解离婚;二原告的户籍自出生后即在被告村组,未迁出。2012年1月,高家堡村一组给每位村民发放租地款260元,2012年11月,高家堡村一组给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50000元,均未向二原告分配。原告的合法村民身份在以前诉讼时业经法律确认,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分配款各50260元,共计1005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家堡村一组辩称:分配款数目认可,因为原告高卫利属嫁农的,从结婚到现在一直都没有分配过。村里几十年的规定就是嫁农的户口要转出,这也是区上的政策,原告也从未享受过村上的任何村民待遇,因此村里不给原告分配款项是合法合理的。被告高家堡村委会辩称:与一组意见相同;50000元征地款是借的,嫁城、嫁农的都没有分配。经审理查明:高卫利自出生户籍登记就在高家堡村一组,1985年6月4日与河南省洛阳市农民张廷旗结婚,1988年8月婚生儿子张文,出生后,户籍登记在高家堡村一组。2010年3月,高卫利与张廷旗经调解离婚,目前未再婚;离婚前后,高卫利及儿子张文的户口一直在高家堡村一组未迁出。2012年1月,高家堡村一组给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260元,2012年11月,高家堡村一组给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50000元,均未向二原告分配。另查,高家堡村一组没有独立账户,财务由高家堡村委会统一管理。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村居民赖以生存的基本保障。2010年3月,高卫利经法院调解离婚,至今未再婚,高卫利已经无法在男方户籍所在地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现高卫利主张离婚后在其户籍所在地享有同等村民待遇,依法应予支持。2012年1月、2012年11月高家堡村一组两次向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分别为260元、50000元,但是,均未向高卫利及其子张文分配,于法相悖,现高卫利、张文要求高家堡村一组给付其分配款各50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高家堡村一组没有独立账户,财务由高家堡村委会统一管理,因此,高家堡村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卫利、张文分配款各50260元,共计人民币100520元。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堡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由于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军智人民陪审员  张停战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