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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海云、胡海云与被告唐飞明、衢州市金窝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唐飞明、衢州市金窝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云,胡海云与被告唐飞明、衢州市金窝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唐飞明,衢州市金窝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40号原告:胡海云。被告:唐飞明。被告:衢州市金窝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飞明。原告胡海云与被告唐飞明、衢州市金窝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窝窝食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露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飞明、金窝窝食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云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唐飞明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1日,被告唐飞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一份,借期一个月。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3月29日各给付被告唐飞明款项100000元,由被告金窝窝食品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唐飞明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金窝窝食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股东会决议二份、保证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唐飞明向原告胡海云借款200000元,并由金窝窝食品提供担保的事实;3、领款凭证二份、银行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唐飞明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唐飞明、金窝窝食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胡海云与被告唐飞明、金窝窝食品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唐飞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由被告金窝窝食品提供保证。同日,由被告金窝窝食品出具股东会决议书二份,对上述借款及保证事实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款项100000元汇入被告唐飞明账户,由被告唐飞明出具领款凭证一份。2012年3月29日,原告通过现金给付14000元、银行汇款86000元的方式给付被告唐飞明款项100000元,亦由被告唐飞明出具领款凭证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现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海云与被告唐飞明、金窝窝食品签订《保证借款协议》,双方借贷关系、保证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款项,被告唐飞明应按约归还而未归还,被告金窝窝食品应承担保证责任而未承担,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唐飞明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金窝窝食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海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衢州市金窝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80元,由被告唐飞明、衢州市金窝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露露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