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沈岩岩与岑文道、黄军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岩岩,岑文道,黄军达,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400号原告:沈岩岩,系慈溪市杭海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杨培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宁广,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文道,系慈溪市东日电子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徐立华,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军达,系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黄军达(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8********),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沈岩岩诉被告岑文道、黄军达、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5000000元范围内冻结了被告岑文道为业主的慈溪市东日电子商行、一文公司在其开户银行帐户内的存款,查封了被告一文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浙B×××××号的车辆和被告黄军达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的车辆,查封了被告岑文道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高雄路189号2503室的房屋及地下一层车位34号及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桥东村朝东屋的房屋、被告黄军达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师桥镇三塘头村的房屋。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岩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培尔、顾宁广,被告岑文道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军���、一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岩岩起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黄军达和慈溪市东日电子商行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该款原告通过自任法定代表人的慈溪市杭海加油站有限公司账户汇入慈溪市东日电子商行账户。当时各方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1.5%,由被告岑文道、黄军达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黄军达担保。2011年11月6日,被告岑文道、黄军达通过慈溪市东日电子商行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仍为1.5%,同时由被告一文公司提供担保,上述借款至2012年7月止的利息已付清,本金5000000元及之后利息至今未还。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岑文道、黄军达立即归还借款5000000元,支付自2012年8月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一文公司为被告岑文道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岑文道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无证据显示被告黄军达和慈溪市东日电子商行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1年9月6日7000000元款项系慈溪市杭海加油站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东日电子商行之间贸易往来的货款,与借款系不同法律关系。2011年12月6日2000000元款项性质也系往来款,并非原告所称系归还借款。另,也无证据表明2011年12月6日借据项下5000000元的款项原告沈岩岩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即原告沈岩岩并未在2011年12月6日将500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黄军达或者慈溪市东日电子商行,故因借款行为未发生,被告一文公司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1年12月6日借据的出具及保函的出具均系被告黄军达经手,被告岑文道并不知情,故与被告岑文道无关。综合上述理由,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岑文道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军达、一文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沈岩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6日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岑文道为业主的慈溪市东日电子商行及黄军达向原告沈岩岩借款5000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5日归还,月利率1.5%的事实。2.保函一份,以证明被告一文公司为慈溪市东日电子商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的事实。3.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及慈溪市杭海加油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慈溪市杭海加油站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4.宁波银行资金汇划记补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岑文道、黄军达通过慈���市东日电子商行账户于2011年12月6日还款2000000元的事实。5.银行帐户明细查询十一份(复印件),以证明通过被告黄军达个人的银行账户汇入原告沈岩岩个人银行账户以支付每月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岑文道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借据和保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据中的款项原告沈岩岩未交付,而保函也系针对2011年12月6日以后的借款进行提供担保,故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慈溪市杭海加油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7000000元系借款,而且仅凭慈溪市杭海加油站有限公司的证明也不能证明7000000元款项系原告沈岩岩个人的款项,应同时出具慈溪市杭海加油站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另7000000元的用途,凭证上记载系货款,故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无异���,但凭证上注明系货款,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对证据4宁波银行资金汇划记补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用途系往来款,也非借款。对证据5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三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岑文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显示,2011年9月6日,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慈溪市杭海加油站有限公司汇付慈溪市东日电子商行7000000元,2011年11月6日,慈溪市东日电子商行汇付慈溪市杭海加油站有限公司2000000元,同日,慈溪市东日电子商行及黄军达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的借据一份。虽在汇付7000000元及2000000元款项时汇款用途中注明为货款、往来款,但两方为单位的情况下,在款项用途注明货款或往来款,符合常理及银行操作习惯。被告岑文道认为汇付的款项系货款、往来款,但不能说明具体发生业务的情况,也未提供证明慈溪市东日电子商行与慈溪市杭海加油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的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汇付的款项与借据载明应支付利息相符。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军达、岑文道原均系被告一文公司股东。2011年9月6日,被告黄军达出面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7000000元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慈溪市杭海加油站有限公司汇入被告岑文道为业主的慈溪市东日电子商行账户。2011年12月6日,慈溪市东日电子商行通过慈溪市杭海加油站有限公司归��原告借款2000000元。就剩余借款5000000元,被告黄军达出具借条一份,慈溪市东日电子商行也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约定借款5000000元于2012年3月5日归还,月利率1.5%。同日,被告一文公司向原告出具保函一份,由慈溪市东日电子商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被告一文公司愿提供担保,担保两年内有效,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制。借款后,被告黄军达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8月5日,本金5000000元及之后利息被告岑文道、黄军达至今未予归还,被告一文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岑文道为业主的慈溪市东日电子商行、被告黄军达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盖章,原告将款项汇至慈溪市东日电子商行账户,则原告与慈溪市东日电子商行及被告黄军达之间借贷关系即成立有效。慈溪市东日电子商行及黄军达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岑文道作为慈溪市东日电子商行业主、被告黄军达还本付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文公司自愿就慈溪市东日电子商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岑文道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慈溪市东日电子商行在借据中盖章,原告予以接受,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即成立,且借款也汇付至慈溪市东日电子商行账户,故被告岑文道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军达、一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文道、黄军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沈岩岩借款50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对判决一确定的被告岑文道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文道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三被告将应负担的5000元于上述判决一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建素审 判 员 邹建祥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高 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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