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贵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余琴与贵溪市龙虎山镇口上村香炉峰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琴,贵溪市龙虎山镇口上村香炉峰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贵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余琴,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贵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巍,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溪市龙虎山镇口上村香炉峰组。代表人余芬福,该组理事长。原告余琴与被告贵溪市龙虎山镇口上村香炉峰组(以下简称香炉峰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琴及其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炉峰组理事长余芬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琴诉称,原告属于被告处的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了一份分配山林流转款及土地补偿款的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由被告给付原告山林流转款及土地补偿款计127499元,该协议经被告的负责人余芬福等人签字确认。但是协议在双方签字后,被告没有履行该协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山林流转款及土地补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分配的山林流转款及土地补偿款1274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余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系被告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原、被告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山林流转款及土地补偿款计人民币127499元;3、2012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余芬福系被告的村小组长;4、被告香炉峰组山林流转款及土地补偿款分配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一家四口(包括原告)总计分配509996元没有异议。被告香炉峰组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香炉峰组未到庭应诉、质证,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责任,本院经核实,对原告举证的四份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余琴系被告香炉峰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5月,被告制定了山林流转款及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分配表,分配表上共60户208人,其中户口在香炉峰组的56户196人,每人补偿127499元,非农及挂靠的4户12人,除王发兰补助10000元外,其余每人补偿55111元。分配表上的分配金额共计为25533637元,加上预留的处理后续事宜的50万元,总分配金额为26033637元。户主余满贤一家四口(包括原告)被列入分配表,有资格分配山林流转款及土地补偿款509996元。后原告一家其余三人获得分配款382497元,原告余琴未获得分配款。2011年12月5日,余芬福、余长保、余生福三人私下与原告余琴签订了协议书,同意分配给原告余琴山林流转款及土地补偿款127499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余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本院认为,原告余琴系被告香炉峰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依法应当享有山林流转款及土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由于土地征收补偿费具体的分配数额属于村民民主议定范畴,且余芬福、余长保、余生福三人私下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未经村民大会通过,故该协议无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余琴要求被告给付具体数额的分配补偿款不宜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琴在被告香炉峰组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二、驳回原告余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香炉峰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盱华人民陪审员 范木凌人民陪审员 彭春金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