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容×,骆×名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容×。委托代理人李水树,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骆×名。委托代理人陆泉任,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容×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参加合议,审判员庄良平主审本案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艳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容×,被上诉人骆×名及委托代理人陆泉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骆×名与被告容×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O月6日生育女儿骆×惠,双方由于感情不和于2010年12月6日在阳朔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女儿骆×惠由被告容×抚养,原告骆×名不承担一切费用。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骆×惠跟随被告容×生活,被告承担了女儿的抚养费。20l2年8月19日,因被告在余×来家中吸食毒品冰毒,被阳朔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同日原告将女儿从被告处接到自己家中生活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缺乏对女儿的关心和照顾,且被告的吸毒行为严重影响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女儿骆×惠由原告抚养。另查明,离婚后,原、被告至今均未结婚。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受到影响,父母双方离婚后,获得孩子监护权的一方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获得监护权的一方也应积极协助另一方对孩子进行抚养照顾,同时有权对获得监护权一方的监护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在一方的监护行为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时,有权要求变更孩子的监护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符合“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等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获得女儿的监护权后,在客观上并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被告吸食毒品的行为对女儿的正常成长产生了不利影响,对于被告的监护行为,在客观上严重损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是要把女儿给其未婚姐姐抚养,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家庭生活来源稳定,能够全身心照顾女儿,原告亦表示女儿由其抚养,不会将女儿接送给其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等方面综合考量,原告抚养女儿相对于被告具有抚养优势,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骆×名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如法院确认骆×惠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骆×惠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骆×名与被告容×婚生女儿骆×惠由原告抚养并跟随其生活。本案受理费1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容×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被上诉人好赌,不务正事,并且对家庭不负责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生活来源。相反,上诉人有十多亩绿化苗,每年收入八万元以上,有充足的经济能力扶养女儿变更扶养关系,最高法解释“确有不利影响”,要有明确的证据已经发生损害子女身心健康,而被上诉人提供有效的证据仅仅是一份行政处罚书,不符合有关变更扶养关系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骆×名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案经本院二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婚生女儿骆×惠由谁抚养比较有利于小孩的生活及教育成长。本院认为:上诉人容×在获得女儿的监护权后,在客观上并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上诉人容×吸食毒品的行为对女儿的正常成长产生了不利影响,对于上诉人容×的监护行为,在客观上严重损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被上诉人骆×名家庭生活来源稳定,能够全身心照顾女儿,被上诉人骆×名亦表示女儿由其抚养,不会将女儿送给其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上诉人容×、被上诉人骆×名双方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等方面综合考量,被上诉人骆×名抚养女儿相对于上诉人容×具有抚养优势,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被上诉人骆×名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骆×名表示如法院确认骆×惠随被上诉人骆×名共同生活,被上诉人骆×名放弃要求上诉人容×支付骆×惠的抚养费,被上诉人骆×名自愿放弃要求上诉人容×支付抚养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容×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关玉霞审判员 庄良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