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邹犯敲诈勒索罪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0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2年7月3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邹**,男,1968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211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2年8月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邹**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被害人邹**经大亚湾区西区街道**村集体同意,准备在该村修建一座墓地。被告人邹**、邹**得知上述情况,遂共同商量利用修墓地之机敲诈被害人。随后,二被告人多次威胁阻挠墓地施工并由邹**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被害人受到要挟后,被迫在**小学旁向邹**交付人民币3600元。其中,邹**分得1600元,邹**分得2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邹**、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邹**辩称: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真实,他们说是惠州市下来提审的,我被吓到了,就说拿了四千。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害人邹**经大亚湾区西区街道**村集体同意,准备在该村修建一座墓地。被告人邹**、邹**得知上述情况,遂共同商量利用修墓地之机敲诈被害人。随后,二被告人多次威胁阻挠墓地施工并由邹**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被害人受到要挟后,被迫在**小学旁向邹**交付人民币3600元。其中,邹**分得1600元,邹**分得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邹**的陈述:2009年8月,我帮朋友修建墓地时,村里不同意修建,要支付38000元才可修建,后我支付了38000元给村里,才开始动工。但邹**与原村长邹**多次打电话阻拦,不让开工,我问邹**怎么处理此事,他说要我给他10000元,不给就不能开工,材料也运不进村里。我去找邹**,他不同意我在村里建墓地。经多次协商后,我给他8000元,给了钱后两被告人就再也没有阻拦了。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于被害人的报案。3、被告人邹**的供述:2009年,邹**帮他朋友在我们村修墓地,我和邹**要邹**做墓地时给我们一个利事红包。邹**给了我3600元红包,邹**拿了2000元。4、被告人邹**的供述:2009年,邹**在外面领了建坟墓的工程,之前,我们村规定外面人到村里建坟墓要经村里同意才可以,后来邹**给了村里38000元。此外,邹**通过**给了我4000元,是建坟墓方便的钱。邹**说邹**共给了6000元。5、抓获经过,证明两被告人被抓捕归案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7、现场材料,证明2009年8月,被害人邹**交8000元给邹**的地点为**小学附近。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挠墓地施工为要挟,向被害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鉴于被告人邹**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到2013年2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邹**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到2013年4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卓建新审判员 刘丽强审判员 房耀庆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佳贝附相关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