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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满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珲春市,捕前住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9月1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10月17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辉,吉林竟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珲春市以能给孙某某女朋友办理工作等为由骗取孙某某人民币2100元;2.2010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珲春市以能给陈某甲办理工作为由骗取王某某、陈某甲的人民币10000元;3.2010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珲春市以能给王某某办理工作为由骗取王某某的人民币9700元;4.2010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珲春市以能给于某某办理工作为由骗取王某某、于某某的人民币75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甲涉诈4起,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29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9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陈某甲、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自首证明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庭外赔偿王某某、陈某甲、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200元;又通过本院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属自首,且其家属积极赔偿涉案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视被告人张某甲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此,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锋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