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曹红焕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曹红焕;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红焕。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方式,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红焕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甬鄞刑初字第17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红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曹红焕伙同叶皇江、杨刚(均分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礼嘉桥村龙华宾馆被害人彭某房间,采用打耳光、木棍扎等方式进行殴打和言语威胁的方式,当场从被害人彭某处劫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和卡号为62×××7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1张。被害人彭某被迫讲出密码后,由杨刚对被害人彭某实施看管,被告人曹红焕伙同叶皇江持该张银行卡从鄞州区古林镇礼嘉桥村一农业银行ATM机处,提取现金人民币500元。取现后,三人又将被害人彭某转移至鄞州区石碶街道轻纺城旁一宾馆房间内继续对其实施看管。同日12时许,被告人曹红焕又胁迫被害人彭某打电话联系其家人要钱,因被害人彭某未能与其家人联系上而未果,被告人曹红焕遂将被害人彭某的价值人民币605元的型号为I536的白色步步高牌手机1部劫走。案发后,该部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彭某,赃款现已化用。2012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曹红焕在台州市天台县平桥镇团结旅社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民警抓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曹红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曹红焕退赔被害人彭某相关财物损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红焕上诉称,抢劫犯意不是其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红焕犯抢劫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田某的证言,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ATM机监控录像,被抢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被抢手机的照片,情况说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分案处理的被告人叶皇江、杨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曹红焕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理由:1.分案处理的被告人叶皇江、杨刚的供述,证实上诉人曹红焕参与了原判认定的2012年9月17日抢劫犯罪的共同预谋。上诉人曹红焕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的供述,对其参与该起抢劫犯意的提出亦供认不讳,故上诉人曹红焕提出抢劫犯意不是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按法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曹红焕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结合其自愿认罪的从轻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曹红焕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红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曹红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曹红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坚审 判 员 孟建平审 判 员 房 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杨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