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328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72年10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作海,泸州市江阳区通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4年12月29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曹绍兵,泸州市江阳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作海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生育长子刘某,2002年9月29日生育次子刘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6年,被告因经常醉酒赌博,不听原告劝阻,反而打骂原告,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独自外出打工。2008年,被告将大儿子手臂打断,原告才将儿子带在身边生活,同时,原告用自己打工挣得钱寄钱给小儿子作为生活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各一半,共同财产一楼一底八间,原、被告各一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生育长子刘某,2002年9月29日生育次子刘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各一半,共同财产一楼一底八间,原、被告各一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三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证人钟益全、刘岗出庭作证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生育两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理应相互理解和支持,对家庭生活中的琐事因意见不合产生矛盾时,应相互谅解、帮助和关心,这样才能巩固和发展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夫妻关系就会得到改善。特别是被告,应当注意其言行,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和矛盾。原告在诉讼中,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烈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玉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