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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47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7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2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邻居刘XX因在门前街面上经营摆摊问题发生争执,刘XX将刘某某摊子上的东西捣掉在地上,刘某某用拳将刘XX杵倒在柏油路上,经法医鉴定,刘XX的第一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刘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祝XX、冯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该案为邻里纠纷引发,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学纪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申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