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见、林祖金与陈超德、林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见,林祖金,陈超德,林玉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22号原告刘见。委托代理人庄天明,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祖金。委托代理人庄天明,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德。委托代理人刘川,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玉兰。委托代理人刘川,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楼*号。法定代表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娟。原告刘见、林祖金与被告陈超德、林玉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袁伟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见、林祖金的委托代理人庄天明、被告陈超德、林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见、林祖金诉称,2012年10月22日上午,陈超德驾驶牌照号为川A550**的小型轿车由成南高速青白江收费站方向沿清泉大道向金堂县方向行驶,当日8时35分行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青白江区清泉大道与云石路交叉路口,遇林才琼驾驶电动自行车由青白江区福洪乡方向沿云石路向青白江区清泉镇方向直行通过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林才琼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因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交通路口的信号灯情况而未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分。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33506.2元。被告陈超德、林玉兰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的责任划分应当为主次责任,陈超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才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玉兰系川A550**轿车的登记车主,陈超德与林玉兰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系借用林玉兰车辆驾驶。林玉兰为川A550**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对原告起诉的赔付金额请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陈超德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7107.53元、丧葬费16000元、死亡赔偿款20000元、停尸费2946元,共计66053.53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的责任划分应当为同等责任。被告林玉兰所述投保情况属实。原告起诉的赔付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上午,陈超德驾驶牌照号为川A550**的小型轿车由成南高速青白江收费站方向沿清泉大道向金堂县方向行驶,当日8时35分行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青白江区清泉大道与云石路交叉路口,遇林才琼驾驶电动自行车由青白江区福洪乡方向沿云石路向青白江区清泉镇方向直行通过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林才琼受伤后经住院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因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交通路口的信号灯情况而未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分。再查明,林才琼于1964年6月17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系农村居民户口,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太平照相馆从事保洁工作,包吃住,月薪850元。刘见系林才琼之子;林祖金系林才琼之父,其与林才琼之母共有子女8人;林才琼之母已去世。林才琼在事故发生后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共计27107.53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又查明,林玉兰系川A550**轿车的登记车主,陈超德与林玉兰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系借用林玉兰车辆驾驶。林玉兰为川A550**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陈超德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7107.53元、丧葬费16000元、死亡赔偿款20000元、停尸费2946元,共计66053.5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材料复印件、林才琼的离婚证、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清泉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复印件、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清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房产登记档案、青白江区太平照相馆出具的工作证明、林才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经营承包合同复印件、四川华西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医疗票据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本院依申请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陈超德、林玉兰、保险公司虽然认为林才琼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林才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被告陈超德、林玉兰、保险公司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由陈超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林才琼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林玉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玉兰为川A550**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林才琼虽然在事故发生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对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天数,依据住院天数确定为5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认定。对被告陈超德请求对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107.53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17899元/年×20年)、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护理费250元(5天×50元/天)、丧葬费15744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22.2元(4675.5元/年×5年÷8人),共计445403.73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扣除自费药后超出部分13041.4元,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见、林祖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见、林祖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共计420000元。其中向原告刘见、林祖金支付382766.2元,向被告陈超德支付37233.8元;二、由被告陈超德赔偿原告刘见、林祖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37.6元;(已支付)三、林才琼的自费药4066.13元,由被告陈超德承担;(已支付)以上赔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被告陈超德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伟博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凌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