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游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电热器具厂诉被告王英才、许耀中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电热器具厂,王英才,许耀中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电热器具厂,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法定代表人刘华。委托代理人李振全,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富广,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才。被告许耀中。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热器具厂诉被告王英才、许耀中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电热器具厂法定代表人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全、陈富广,被告王英才、被告许耀中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电热器具厂诉称,1993年7月2日,原告以绵阳市宝源化工研制所电子电热器具厂名义与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管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刘华先后支付313500元地价款,取得位于游仙经济试验区涪江二桥东段2786.68平方米约4.18亩(实测2764.2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1994年5月11日,刘华登记注册成立公司,名称由绵阳市宝源化工研制所电子电热器具厂变更为绵阳市游仙电热器具厂即本案原告,并以原告为使用权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绵游国用(95)字第034号。该地块与王英宾(被告王英才三弟,刘华表哥)地块相邻,王英宾地块与被告许耀中地块相邻。因刘华离开绵阳到兰州,1997年4月30日,原告未及时年检,被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游仙分局吊销企业执照,同年5月17日登报公告,要求15日内将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印章等一并送交,逾期作废。2010年11月23日刘华从被告王英才处得知,该地块已与王英宾地块一同转让。2011年2月16日刘华到绵阳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1999年12月30日王英才利用原告作废的公章及刘华的私章以总价九十余万的价格将原告地块与王英宾地块一并转让给许耀中。王英才擅自转让原告所有土地严重侵害原告利益,许耀中明知该地块为原告所有,在原告未到场情况下受让争议地块,存在明显过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来院诉请判令:确认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电热器具厂与许耀中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英才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不是两块成交土地的使用权人,也不是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仅是受托出面谈价格。原告诉称盗用原告印章不是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许耀中辩称,原告诉称不知道土地转让情况不符合情理,也不属实,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盗用公章及私章不属实,被告不存在过错,系善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2日,绵阳市宝源化工研制所电子电热器具厂与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管委会签订绵游经地字【1994】007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目用地名称为:电子电热器具厂(宿舍),地块位于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商贸区,地价为每亩7.5万元,用地约4.18亩,地价约31.35万元,刘华作为绵阳市宝源化工研制所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1995年7月5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为上述土地办理了绵游国用(95)字第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绵阳市游仙电热器具厂,用地面积为4.09亩。1994年4月28日,绵阳市宝源化工研制所电子电热器具厂向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游仙分局申请开业登记,登记名称为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电热器具厂,性质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刘华,财产支配权归法定代表人。1997年4月30日,四川省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游仙分局作出绵游工【1997】企处字第01号案件处罚决定书。因原告已连续两年未参加年度检验,决定吊销原告企业执照,同年5月17日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游仙分局在绵阳日报对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名单进行登报公告。1998年8月8日,原告与四川省绵阳市宝源化工研制所共同向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管委会出具《申请》,要求换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称,《申请》上的公章是其加盖,但此事办完后其就离开绵阳,公章也就一直留在办公室。1999年12月28日,四川省绵阳市宝源化工研制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电热器具厂(甲方)与许仲楠(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游仙区一环路北段三角地带两块以85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一切手续。协议书上加盖四川省绵阳市宝源化工研制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电热器具厂公章及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王英宾、刘华的私章。1999年12月30日,以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电热器具厂为甲方与许仲楠(乙方)又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绵国土转字(1999)第1686号】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游仙经济试验区2726.6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乙方【即1993年7月2日��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绵游国用(95)字第034号】。每平方米单价192.6元,折每亩12.84万元、总价为525158.57元。该合同中也加盖原告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华的私章。同日,四川省绵阳市宝源化工研制所(甲方)与许仲楠(乙方)也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绵国土转字(1999)第1685号】一份,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92、17元、总价为324841.43元。1999年12月29日,许仲楠开办的四川省科学城江南机械厂(私营企业)向王英宾任法定代表人的广汉市三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汇款70万元土地款,2000年1月26日再次电汇15万元。另查明,许仲楠后更名为许耀中,刘华与王英宾、王英才系表兄妹关系,刘华与二人一起到绵阳办厂,二人所购修建厂房及宿舍的土地与许耀中土地相邻,因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电热器具厂经营不善,开业后并未实际经营��刘华离开绵阳前往兰州发展,王英宾企业也经营不善,其前往广汉创建了广汉市三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刘华陈述王英宾转让其所购土地后,其与王英才互相推诿应给予自己的土地款,致使自己至今未收到土地款。刘华遂以王英宾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报案,经审查,该局认为无涉及合同诈骗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再查明,2000年4月17日。就本案所涉该宗土地,绵阳市国土局与原告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同年9月14日重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绵城国用(2000)字第02732号】,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面积为2537.77平方米。后绵城国用(2000)字第027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被告许耀中名下,相应税费相应税费由被告许耀中缴纳。此后,被告许耀中在该土地上陆续修建了建筑物。在国土局备案的《国有土��使用权转入合同》【绵国土转字(1999)第1686号】与被告许耀中所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入合同》【绵国土转字(1999)第1686号】相比较,内容不一致的地方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由绵游国用(95)字第034号变为绵城国用(2000)字第02732号,价格由每平方米单价192.6元、总价为525158.57元变为每平方米128元、总价324841.43元。对此,被告许耀中称:按照政策,游仙经济试验区管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由绵阳市人民政府授权绵阳市国土局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办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备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在这之后更改的,所以两份转让合同内容有不一致之处,但实际履行的是金额为总价为525158.57元的转让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工商登记,处罚��定书、不予立案通知书、行政事业收费收据,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工商信息及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着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法律确立表见代理规则的主要意义在于维护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保护善意无过失的当事人,进而保障交易安全。企业法人的公章是对外活动的重要凭证,即使按原告所述并未授权被告王英才与许仲楠(被告许耀中)签订《协议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由于有原告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华的私章,作为相对人的被告许耀中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王英才是受原告委托、有权代理原告对外签订合同,故构成表见代理;进一步,再如原���所述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华的私章并未交由王英宾或被告王英才保管的事实成立,也仅能表明原告对此有过错(理由不再赘述),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构成,何况根据1999年8月8日出具《申请》的事实,依照生活经验准则进行推断,原告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刘华的私章交由王英宾或者被告王英才的概然性更高。原告所举2004年绵阳城区基准地价不能证明合同单价明显偏低以及被告许耀中和王英宾以及被告王英才有恶意串通之嫌以损害原告利益,因为众所周知从1999年到2004年土地价格上涨幅度很大,不能以2004年的基准地价衡量1999年的责任价格,并且被告许耀中分别与原告和四川省绵阳市宝源化工研制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单价是192.6元和192.17元,基本一致。虽然在国土局备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绵国土转字(1999)第1686号】内容有所变动��但是被告许耀中所陈述按政策需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重新办证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符合客观事实,而且从被告许耀中支付的对价款金额来看,向原告履行的是525158.57元,也不能证明被告许耀中是恶意有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1999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和1999年12月3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具有原告所述的无效的情形。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注销登记前仍应视为存续,在此期间,企业法人使用应上缴的公章对外处分资产的行为并不当然无效。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电热器具厂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电热器具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