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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行审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与曹钦浪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曹钦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石岳吉,局长。被执行人曹钦浪。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甬象工商处(2012)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曹钦浪在未经审批许可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初开始,擅自在象山县丹西街道上街头村7号从事网吧经营,并且在未经审批核准,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开始擅自在经营网吧处开设副食品经营店。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和《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分别属于未经许可,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行为和无照经营的行为。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决定:1.没收扣押的电脑14台;2.罚款10000元。根据《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改正。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2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曹钦浪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未自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作出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曹钦浪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甬象工商处(2012)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博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