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嵊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科学与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科学,潘安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商初字第716号原告:王科学。被告:潘安安。原告王科学与被告潘安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潘安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安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科学起诉称,2012年3月25日,戴波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被告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戴波珍拒不返还借款,并下落不明;被告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一份,证实戴波珍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4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由被告潘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潘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5日,债务人戴波珍与原告王科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4日。被告潘某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当场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戴波珍至今未返还借款,保证人潘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借款人戴波珍向原告王科学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连带责任保证成立。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戴波珍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如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潘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戴波珍追偿。因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安安应替戴波珍返还王科学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潘安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潘安安负担(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月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6.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