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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云高民申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益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益民,鹤庆县西邑镇西邑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鹤庆县西邑镇西邑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鹤庆县西邑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云高民申字第9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益民,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庆县西邑镇西邑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高富贵,该村民小组副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庆县西邑镇西邑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高金桥,该村民小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庆县西邑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四荣,镇长。再审申请人王益民因与被申请人鹤庆县西邑镇西邑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鹤庆县西邑镇西邑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鹤庆县西邑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中民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益民申请再审称:其与鹤庆县西邑镇西邑村委会第三、第四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合法有效,且已按约交纳全部租金,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由于村委会的原因和迫于政府压力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应对其投资损失给予相应补偿,而导致双方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在村委会和村民小组,故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应对其投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其是合同守约一方,没有过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和第三、第四村民小组各承担50%的责任不当,责任比例划分严重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第三村民小组的土地系集体林地,要将此林地向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王益民发包,应召开村民会议,经2/3以上的成员或2/3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对外发包,第三村民小组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属对外发包程序不合法;第四村民小组承包的土地,根据林权证记载的内容,早在王益民承包之前就已经由人民政府确权给第四村民小组各家各户,第四村民小组不具备发包人的主体资格。故王益民与西邑村委会第三、第四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协议。由于第三、第四村民小组组长在履行职务期间未按法定程序召开会议,征求群众意见而与王益民签订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对王益民的投资损失负有一定责任;王益民未认真审查土地权属、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承包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对投资损失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二审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并在对王益民的投资进行价格评估的基础上扣减10%变现率后,酌情判决第三、第四村民小组和王益民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王益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益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鲍 蓉代理审判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赵嘉琴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