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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青岛益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綦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益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綦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民初字第771号原告青岛益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继宾,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平,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綦杰。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益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荣公司)与被告綦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平、被告綦杰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荣公司诉称,被告綦杰与青岛麦捷热力有限公司第三热源厂有劳动关系,是该企业的正式员工,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原告不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胶劳仲案字(2011)第1234号裁决书于法无据,原告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给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752元。被告綦杰口头辩称,本案被告綦杰是青岛麦捷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捷公司)合同制员工,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7月8日期间,利用企业放长假的时间为本案原告工作,但本案原告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从第二个月起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于法有据,被告认为原告应自2010年6月21日开始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綦杰主张其为麦捷公司合同制员工,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7月8日,利用企业放长假时间为本案原告工作,可以认定被告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情形,原告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同时,被告自称,其于2000年5月开始到麦捷公司工作,2004年7、8月份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现在仍在合同期之内,麦捷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无论在供暖期内工作还是在供暖期外休假,麦捷公司每月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均向其支付工资870元左右。原告主张被告已与麦捷公司建立了固定的劳动关系,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从被告的工资收入看,被告不属于下岗职工,属于在岗职工。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被告不能再与新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使被告到新的单位打工也属于雇佣关系,不能认定新的劳动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仲裁时提交的证据3《公告》的公章申请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退卷。2011年11月1日,綦杰向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7月8日期间,綦杰在益荣公司从事车床加工工作。但益荣公司违反规定,一直未与綦杰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2011年4-6月份工资。益荣公司与綦杰约定工资是95天/天,拖欠工资共计6376元。请求裁决:1、确认綦杰与益荣公司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益荣公司支付綦杰双倍工资12752元;3、裁决益荣公司支付綦杰经济补偿金3206.2元。益荣公司仲裁时辩称,綦杰是麦捷公司第三热源厂正式工人,与该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綦杰与益荣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綦杰的仲裁请求。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綦杰提交有益荣公司行政盖章的《公告》,因益荣公司放弃鉴定申请,应该承担不利后果,以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对益荣公司提交的2011年3、4月份綦杰在第三热源厂的工资表,因与綦杰提交的《公告》相矛盾,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綦杰主张益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未提出具体事由,其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裁决:1、确认綦杰与益荣公司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益荣公司支付綦杰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752元。3、驳回綦杰的其他仲裁请求。益荣公司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加工路线单、《公告》、《关于加强厂规厂纪考核办法》、考勤卡,第三热源厂工资表,麦捷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胶劳仲案字(2011)第1234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应否按劳动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是麦捷公司合同制员工,利用企业放长假时间为原告工作,应属上述规定中的“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情形。因被告同时认可已与麦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麦捷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扣除社会保险费每月均支付工资870元左右。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已与麦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无论被告是在工作还是休假期间,麦捷公司均已按月为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因麦捷公司行业特殊性引起的季节性停业集中休假为原告提供劳务,不属于“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情形,原被告之间不宜按劳动关系处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益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綦杰于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7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綦杰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凤审 判 员  李松光代理审判员  刘凌云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龙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