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3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红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3241号原告王红,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泸州市江阳区。委��代理人卢兰,男,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号建行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7791902-4。负责人郭萍,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璐,女,1981年11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王红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泸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兰,被告华安财保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为原告向被告华安财保泸州公司为川EAN2**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保险期限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2012年7月3日,该车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回龙街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川EAN2**号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修理费300.00元,并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付伤者侯贤滨医疗费等14555.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4855.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保泸州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红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为“泸州市江阳区花园食品厂”(后变更为泸州市江阳区华园食品厂),泸州市江阳区花园食品厂与2012年1月10日为川EAN2**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辆损���险赔偿限额为31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2012年7月3日8时,黄明全驾驶该车与侯贤滨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侯贤滨受伤的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明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贤滨受伤后在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住院进行治疗。2012年10月11日,经泸州市龙马潭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赔偿了侯贤滨医疗费5871.10元,误工费7004.00元,护理费1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共计14555.10元。同时查明。原告花费300.00元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审理中,被告认可按保险条款约定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及按法定标准审核后,医疗费为4197.31元,误工费为5562.00元,护理费为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0元,车辆损失300.00元,共计11499.31元。上述��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侯贤滨住院病历资料,《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红与被告华安财保泸州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川EAN2**号车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依法应按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对相关赔偿项目及标准的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王红保险赔偿金11499.31元。二、驳回原告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樵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善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