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行执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安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汉阴县人民医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汉阴县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安汉行执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安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地址在安康市汉滨区金州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斌,局长。被执行人汉阴县人民医院。地址在汉阴县城关镇北城街。法定代表人邹治国。申请执行人安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汉阴县人民医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的(安市)质技监罚字(2012)第06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安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安市)质技监罚字(2012)第064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2012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对被执行人为患者提供使用的400床床单进行了检查,现场检查证实床单系2011年3月27日一次性购进,每床进价48元。该批床单抽样产品,经安康市纤维检验所2012年4月26日检验为“该样品PH值不符合GB18401-2003(B类)要求,判定该批产品不合格”。2012年6月7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12年7月30日,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在经营服务中提供给病人使用的床单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为不合格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安市)质技监罚字(2012)第06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床单。2、罚款19200元。同时告知了交款期限和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于当日邮寄送达给被执行人签收。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未在处罚决定确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就行政处罚决定,在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必要的催告和征询意见后,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罚款19200元。2、逾期未缴滞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院认为,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是国家法律的明文规定。被执行人系医疗机构,在经营性服务过程中,为患者提供法律规定禁止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其行为违法。申请执行人对此进行查处,是对法律赋予权力的正确行使。且查处过程中,程序合法,所作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额度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对此提起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人提出的逾期未缴滞纳罚款强制执行申请,虽有据可依,但属于抽象的法律条文规定产生的结果,在无明确的加处罚款行政决定内容情况下,以抽象法律规定加处罚款的具体标准为由,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实施行政强制,则缺乏法律依据。且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中逾期履行的告知事项,申请执行加处罚款的数额计算后明显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数额,其行为与法相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安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2年7月30日所作的(安市)质技监罚字(2012)第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19200元准予强制执行。二、对申请执行人加处罚款的申请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中不予执行部分有异议,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建红代理审判员 陈 钰代理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青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