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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白凤娥与与高学飞、乔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凤娥,高学飞,乔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618号原告白凤娥,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户。被告高学飞,又名高云飞,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户。被告乔翠芳,又名乔惠,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原告白凤娥与被告高学飞、乔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凤娥、被告高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凤娥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高学飞、乔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10月13日二被告欠原告本金80万元及利息22.4万元,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支,并约定之后的月利率仍为3%。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4万元及8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该80万元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两支。证明被告高学飞、乔惠欠原告白凤娥本金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另本金80万元的利息截止2012年10月13日经结算为22.4万元的事实。被告高学飞辩称:二被告共欠原告80万元是事实,于2010年10月28日向原告丈夫刘子平借款50万元,何宏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刘子平预先扣除了1.5万元,实际交付给本被告借款数额为48.5万元。于2010年12月27日,本被告又向刘子平借款30万元,借款时没有担保人。2011年9月27日,本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2012年10月13日,上述借款经双方结算收回原条据后,本被告和被告乔惠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本金80万元的借据及22.4万元的利息欠据各一支,其中本金80万元的借据上载明“利息3分”不是本被告所写,可能是被告乔惠写的;利息借据是以本金为80万元、月利率按3%计算所欠的利息为22.4万元。被告高学飞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两支、存款凭证两支。证明借款后本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偿还的是本金,之后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时疏忽大意仍出具了本金80万元的借据。被告乔惠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高学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欠条中“11月份付”不是其所写;原告对被告高学飞提交的借据两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时原告按月利率为3%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所以原告共实际交付被告高学飞借款数额为78.5万元。被告高学飞向原告支付过10万元,但该款支付的是利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高学飞无异议,且被告乔惠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高学飞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出具80万元借据之前已偿还了10万元本金,且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根据被告出具的利息结算条据能证明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以及被告仍给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80万元的借据一支,可认定被告之前支付的10万元是利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高学飞提出向原告白凤娥丈夫刘子平借款50万元,于当日被告高学飞向其出具了借款本金为50万元的借据一支,但原告按月利率为3%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实际交付被告高学飞借款数额为48.5万元。2010年12月27日,被告高学飞又向刘子平借款30万元。两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均为3%。2011年9月27日,被告高学飞向原告账户支付利息10万元。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高学飞为借款人、被告乔惠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本金为80万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并按本金为80万元、月利率为3%、期限从2012年1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计算出具了利息为22.4万元的欠据一支。同时二被告将曾给刘子平出具的借据两支收回,此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学飞向原告出具载有明确债务的借款条据,该借款条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时,被告乔惠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及借款期限,则被告乔惠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1.5万元,实际向被告交付了78.5万元,原告所诉当时借款本金为80万元,因违反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故本案中被告高学飞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本金78.5万元还本付息。被告高学飞称其借款后给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10万元,但之后原被告结算时被告仍给原告出具了本金为80万元的借据,其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利息,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该约定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对所欠利息进行结算,但该利率约定违反了借款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于超出银行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所以该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借款本金为78.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3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学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凤娥借款本金78.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被告乔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白凤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0元,由原告白凤娥负担1020元,被告高学飞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飞丽审 判 员  高晓玲代理审判员  康维婷二0—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