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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与布乃国、位贵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布乃国,位贵杰,王同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27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负责人梁福夏,主任住所地阳谷县大布乡政府驻地。委托代理人李恒言,该社客户经理。被告:布乃国,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位贵杰,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同方,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诉被告布乃国、位贵杰、王同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委托代理人李恒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乃国、位贵杰、王同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布乃国、位贵杰、王同方与我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期限2年,联保小组由布乃国、位贵杰、王同方组成。各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联保责任。被告布乃国于2011年12月2日在我社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9333‰,期限10个月,2012年9月15日到期。贷款逾期后我社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布乃国、位贵杰、王同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布乃国、位贵杰、王同方与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联保小组由布乃国、位贵杰、王同方组成。各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联保责任。被告布乃国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9333‰,期限10个月,2012年9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布乃国未按期还本付息,担保人位贵杰、王同方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当庭陈述。2、借款借据一份。3、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一份。5、补充协议一份。6、五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布乃国向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贷款50000.00元,被告位贵杰、王同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向被告布乃国发放贷款50000.00元整。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国家法律与政策的规定,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位贵杰、王同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布乃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利率10.9333‰计息)。二、被告位贵杰、王同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汤之清陪审员  赵海国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