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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9-04-04

案件名称

周为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全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全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为平,男,1961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全椒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5日经我院决定并由全椒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为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为平于2012年9月10日上午驾驶自家红色三轮摩托车到瓦山林场主伐山划草,发现采伐工人正在瓦山林场采伐作业,将松树锯倒后截断,放置在山上。中午林场采伐工人下班后,被告人周为平将三段松树偷偷装上三轮摩托车,卖给收购木材的余某,得款140元。周为平又先后五次窜至同一山场,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二十六段马尾松木,放置在西王镇隆兴烈士公墓北处藏匿。经全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为平所盗窃的二十九段松木价值1438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为平于2012年9月21日主动到滁州市森林公安局投案,退出赃款140元。滁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红色福田五星(无牌)三轮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吴某、孙某的证言,全椒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全椒县瓦山林场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退出赃款,被盗物品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周为平可以纳入社区矫正监管,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居民委员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为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周为平违法所得1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供犯罪所用的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勇 代理审判员  高朝银 人民陪审员  倪良春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明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 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