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甘某某等人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79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容县容州镇。2012年5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国森,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饶某某,男,1981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容县十里乡江口村。2012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辩护人江文全,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容县容州镇。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勒索罪,于2000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容州镇。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辩护人谭霖,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男,1984年X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容县县底镇。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0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国森、被告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文全、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谭霖、被告人陈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饶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甘某某等人在容县嘉华会所饮酒时,认为在邻桌饮酒的人猜码声音太大,而对在邻桌饮酒的林某、甘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在打架结束后,因饶某某的手在打架中受伤,饶某某就纠集甘某某、何某等人打砸嘉华会所,经鉴定,嘉华会所被损坏的物品价值15560元。二、2012年3月26日14时,被告人甘某某驾驶面包车,搭乘同案人到容县昆仑大酒店停车场,由同案人用刀将被害人刘某孟砍至轻伤。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饶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饶某某、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饶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均是主犯;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饶某某、甘某某是主犯,何某是从犯;甘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是从犯。陈某某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二百七十五条、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甘某某、饶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何某定罪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因甘某某没有动手打人,所以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甘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3、在故意伤害罪中,因被害人曾殴打过同案人,所以被害人有过错,甘某某是从犯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被告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因被害人猜码声音太大,影响到被告人,所以被害人有过错,且饶某某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饶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2012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饶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甘某某等人在容县容州镇嘉华会所内饮酒。期间,饶某某等人认为邻桌的林某等人猜码的声音太大,而对林某等人不满,后饶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甘某某等人一起殴打林某等人,同在大厅饮酒的甘某某见状上前制止,饶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甘某某等人又一起殴打甘某某,把甘某某打伤。随后,饶某某、甘某某等人去到容县容州镇中环路的一间茶铺,饶某某发现在打架中其手受伤,遂向在场的被告人甘某某、何某等人提议回去打砸嘉华会所,甘某某、何某等人表示同意,于是甘某某等人携带水管,乘坐由何某驾驶的汽车一起返回嘉华会所,由何某在车上接应,甘某某等人用水管打砸嘉华会所的玻璃及会所内的物品。经鉴定,嘉华会所被毁坏的物品共计价值1556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2月29日凌晨,其在容县嘉华会所饮酒,不知什么原因,在旁边饮酒的人发生打架,因其认识打架的双方,其就去劝架,但其被打伤了。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甘某某从48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甘某某、饶某某参与打人。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底或3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与朋友在容县嘉华会所饮酒、猜码,到凌晨时,坐在邻桌的年轻人认为其与朋友猜码太吵,就冲过来打其,将其打昏。3、被害人苏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是容县嘉华会所的经理。2012年2月29日凌晨,王某某、甘某某及林某、甘某某等人均在嘉华会所饮酒,因王某某、甘某某等人认为林某等人猜码声音太大,王某某、甘某某等人就打林某,同在大厅饮酒的甘某某上前制止也被打了,后甘某某等人离开了会所。不久,有一辆三菱越野车来到酒吧外面,从车上下来七八个人,其中一个是甘某某,这伙人来到后就砸打酒吧的玻璃及酒吧里的东西。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苏某从48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王某某、甘某某参与在嘉华会所里的打架,同时辨认出甘某某参与打砸嘉华会所。4、证人黄某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2月的一天凌晨,其与林某等人在嘉华会所饮酒、猜码时,邻桌的人认为其与林某等人太吵,就殴打林某,甘某某叫不要打了,但也被殴打。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黄某华从48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王某某参与打人。5、证人苏某兴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29日凌晨,其与黄某华、林某等人在容县嘉华会所饮酒,邻桌的人叫其等人不要大声讲话。其与朋友刚停下讲话,突然旁边的年轻人就冲过来殴打林某,其也被打到了,大厅另外一桌的一个年轻人站起来叫不要打了,但那伙人也冲过去打那个年轻人。6、证人黄某兰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是嘉华会所的工作人员。2012年2月29日凌晨,其与朋友林某等人在嘉华会所饮酒、猜码,在邻桌饮酒的王某某等人认为其与林某等人猜码太吵,就冲过来打林某,甘某某进行劝架,但王某某等人也打甘某某,打架后双方的人就散了。不久,有一辆汽车来到嘉华会所外面,从车上下来的人用水管打砸会所。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黄春兰从48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饶某某、甘某某在嘉华会所参与打人,甘某某参与打砸嘉华会所。7、证人周某峰、彭某霖、杨某燕的证言,证明其三人是容县嘉华会所的工作人员。2012年2月29日凌晨,在嘉华会所内饮酒的卡4台的客人叫卡3台的客人不要吵了,后卡4台的客人就打卡3台的客人,在大厅饮酒的一个年轻人过去劝架,也被打了。打架结束后,双方离开了会所。后其三人与其他工作人员正在打扫会所内的卫生时,突然冲来一伙人打砸会所里的东西。8、周某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周某峰从48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王某某、甘某某在嘉华会所参与打人,甘某某还参与打砸嘉华会所。9、彭某霖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彭某霖从48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甘某某参与打人,并参与打砸嘉华会所。10、证人黄某榆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2月29日凌晨,其与饶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甘某某等人在容县嘉华会所内饮酒,其同学甘某某等人在旁边的一桌饮酒。后来不知因什么事饶某某等人与同甘某某在一起的一个男青年发生争吵,饶某某等人殴打那个男青年与甘某某。打人后,其与饶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去到容县容州镇中环路的一间茶铺,因为饶某某的手在打架中受伤,所以饶某某提议要去打砸嘉华会所,后来其见到何某驾驶汽车搭乘甘某某等人出去。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黄某榆从48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开车搭乘甘某某等人去打砸嘉华会所的人是何某,甘某某、王某某、饶某某参与打甘某某。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容县嘉华会所,会所的玻璃门及玻璃墙体不同程度的损坏,大厅内的饰品及茶几有不同程度的砸烂痕迹。12、甘某某的伤情照片,证明甘某某的头部被打受伤。13、被告人饶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2012年2月29日凌晨,其与王某某、陈某某、甘某某等人在容县嘉华会所饮酒,因为邻桌的人猜码声音太大,其与王某某、陈某某、甘某某等人就打邻桌的人。打人后,其与甘某某等人去到容县中环路的一间茶铺,后来因其在打架中被打伤了手,其提议甘某某等人回去打砸嘉华会所。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饶某某从48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王某某、甘某某、陈某某参与在嘉华会所的打架。1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2012年2月29日凌晨,其与饶某某、陈某某、甘某某等人在容县嘉华会所饮酒,当时在旁边的人猜码的声音太大,其与饶某某、陈某某、甘某某等人与对方吵了几句后就殴打对方。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王某某从48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饶某某、陈某某参与打架。1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2年2月29日凌晨,其与甘某某、饶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容县嘉华会所饮酒,因为邻桌的人说话声音大且不听劝,所以其与甘某某、饶某某、王某某等人就殴打邻桌的人。打人后,其与饶某某、甘某某等人去到容县容州镇中环路的一间茶铺,大家一起议论打架的事情,因为饶某某的手在打架中受伤,所以饶某某提议去砸嘉华会所。后甘某某等人就拿水管乘坐由何某驾驶的汽车出去了,不久,甘某某等人回来说已将嘉华会所的玻璃砸坏了。16、被告人甘某某供述:2012年2月29日凌晨,其与陈某某、饶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容县嘉华会所饮酒,不知什么原因,王某某、饶某某等人就打在邻桌饮酒的人,其也一起参与殴打。打架结束后,其与饶某某等人去到容州镇中环路的一间茶铺,因为饶某某的手在打架中受伤,所以饶某某提议去砸嘉华会所,其表示同意,后其与几个人就乘坐何某驾驶的汽车去到嘉华会所,由何某在车上等,其与其他人就用水管将会所的玻璃门及会所里的东西砸坏。17、被告人何某供述:饶某某等人在容县嘉华会所打架后回到中环路,因为饶某某在打架中手受伤了,饶某某就叫甘某某带人去砸嘉华会所,后其就驾驶汽车搭乘甘某某等人到嘉华会所,由其在车上接应,甘某某等人进去砸嘉华会所。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12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甘某某在同案人“阿炳”(姓名不详,在逃)等人的纠集下,驾驶汽车搭乘“阿炳”等人去到容县昆仑大酒店停车场守候被害人刘某孟。14时许,当刘某孟从昆仑大酒店出来走向停车场时,由甘某某在车上接应,“阿炳”等人持刀将刘某孟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孟的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孟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26日14时许,其与女朋友陈某云从容县昆仑大酒店出来,当其走到停车场时被几个蒙面男子持刀砍伤。2、证人陈某云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26日14时许,其与刘某孟从容县昆仑大酒店出来,在酒店停车场,刘某孟被几个蒙面人用刀砍伤。3、证人杨某生、卢某洪、覃某华的证言,证明其三人均是容县昆仑大酒店的员工。2012年3月26日14时许,有一男一女两位客人从酒店的大厅出来走到停车场时,几个持刀的蒙面人冲过来将那位男客人砍伤,后蒙面人就乘坐停在附近的一辆面包车逃走了。4、法医学人体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刘某孟身上多处刀伤,伤情属轻伤。5、被告人甘某某供述:2012年4月的一天,其驾驶汽车搭乘“阿炳”等人去到容县昆仑大酒店守候刘某孟,当刘某孟从昆仑大酒店出来时,其在车上等候,“阿炳”等人冲过去用刀将刘某孟砍伤,后其又开车搭乘“阿炳”等人逃离现场。另查明:1、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勒索罪,于2000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本院(2008)容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予以证实。2、王某某、何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0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和四个月,王某某于201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何某于201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本院(2010)容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予以证实。3、案发后,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甘某某对饶某某表示谅解;饶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元,林某对饶某某、王某某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饶某某的家属主动将赔偿款5000元交到本院,用于赔偿容县嘉华会所的损失。该事实有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被告人陈某某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经核查,本案中陈某某与王某某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是一起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王某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某某的辩解及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因甘某某没有动手打人,所以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核查,本案同案被告人饶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均证实甘某某在嘉华会所内参与打人,且被害人甘某某及证人苏某、黄春兰、周某峰、彭彦霖、黄春榆均辨认出甘某某在嘉华会所参与打人。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证实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因被害人曾殴打过同案人,所以被害人有过错。经核查,没有证据证实本案的被害人殴打过甘某某的同案人,且即使辩护人所提上述事实存在,亦应该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而不能在事后使用报复殴打的违法手段来解决。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饶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因被害人猜码声音太大,影响到被告人,所以被害人有过错。经核查,容县嘉华会所是一个供人娱乐的酒吧,是公共娱乐场所,被害人在酒吧内猜码并无过错。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甘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罪中甘某某是从犯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饶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饶某某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饶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饶某某、甘某某、何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某、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饶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饶某某、甘某某、何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均是共同犯罪。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饶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甘某某均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饶某某提出毁坏财物的犯意并纠集同案人毁坏财物,甘某某亲自动手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某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及甘某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二人均是在同案人的纠集下驾驶汽车搭乘同案人前往作案地点,并负责接应同案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饶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甘某某、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饶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何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五、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东丽代理审判员 王清松人民陪审员 甘月媛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明光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