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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28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苏仁财、黄福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仁财,黄福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仁财,男,汉族,1954年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飞,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福友,男,汉族,1977年6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智、曾丽清,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仁财与上诉人黄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仁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飞与上诉人黄福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智、曾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仁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第一项为“判令被上诉人黄福友偿还上诉人苏仁财借款本金共计2995167.32元及利息(利息以2995167.32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3年1月28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黄福友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同时也完成支付借款的举证,提供的证据与诉求金额可以互相印证,达到高度盖然性。2、被上诉人无法提出相反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也已经对上诉人提出代垫保证金的事实进行自认。原审法院作出上诉人未履行举证证明责任、告知上诉人另行起诉的认定与认定民间借贷成立的认定明显是自相矛盾,存在错误。3、原审法院简单以实际借款用途与借条不符为由否定借款事实,属于认定错误。庭审中,苏仁财当庭表示对于一审法院对金额为1252782.66元借条的认定不再上诉,拟另行处理。黄福友答辩称: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条签订后,苏仁财并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出借现金2995167.32元,实际出借金额为660324元。苏仁财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黄福友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黄福友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苏仁财借款本金660324元及利息(其中,400324元的利息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13年1月2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26万元的利息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13年8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合理分担。庭审中,黄福友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仁财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苏仁财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1、关于周昭元水电班组保修金款项,苏仁财实际支付金额为26万元,故其实际总出借金额应为660324元。2、其中一笔26万元款项实际支付时间为2013年8月7日,应从该日起起算利息。3、鉴于苏仁财已经自认收到的质保金1019574.32元系黄福友的还款,黄福友已经清偿本案全部借款。苏仁财答辩称:1、其已根据借条要求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周昭元一审出庭已经确认收到全部34万元款项。2、退还的质保金作为还款的前提是黄福友必须确认缴交的质保金是他向苏仁财的借款。苏仁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黄福友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470072.67元(其中1252782.66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1742384.66元的利息是每月43559.62元,从2013年1月28日起计算,均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二、黄福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3日,案外人环海华公司中标华侨大学厦门校区图书馆二期工程,黄福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0年12月20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华侨大学厦门校区图书馆二期工程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内容。2013年1月18日,黄福友出具一份《华大图书馆结算》,其中载明工程结算收入32048160元、劳保费收入916412元;管理费7%:2241371.2元;工程支出:28839275.16元;保修金1602408.3元、利息538700元。2013年1月28日,黄福友向苏仁财出具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兹向苏仁财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佰贰拾伍万贰仟柒佰捌拾贰元陆角陆分,如借款人在2013年6月1日还清欠款,不计算利息,若在上述时间内未归还借款,于2013年6月1日起开始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地址:厦门市海沧区钟林路12号12楼苏仁财办公室)。备注:倘若双方因该借款发生纠纷由出借地(厦门市海沧区)法院管辖”、“兹向苏仁财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佰柒拾肆万贰仟叁佰捌拾肆元陆角陆分,月利息43559.62元。(借款地址:厦门市海沧区钟林路12号12楼苏仁财办公室)。备注:倘若双方因该借款发生纠纷由出借地(厦门市海沧区)法院管辖。用于支付本借条附件所列款项。”第二份借条附件为“华大图书馆二期零星需支付”、“材料未支付”、“水电班组保修期到需支付细”,如下表。本案审理中,苏仁财举证三份收款单拟证明上述借款已经实际支付。但根据苏仁财提供的三份收款单,11行表格中有2行无接收人签名,另外在收款单有一行手写内容:“余款贰仟玖佰贰拾肆元正(2924-),由项目部罗宁领取。罗宁20**.2.2.”(下表的备注栏是收款单有接收人签名确认收到的对应款项)。华大图书馆二期零星需支付项目名称负责人需付金额(万元)备注:收款单签收人、金额、日期室外水泥张志民3.38张志民、3.38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钢筋制安黄为贵3浴厕隔断王振钰5.04王振钰、4.72013年1月30日钢管租金陈2.4砂、石子郭新江2郭新江、22013.1.30栏杆柯朝春4柯朝春、42013年1月30日后期保修高15.15高立兆、15.152013年1月30日辉盛消防陈金川1.4陈金川、1.42013年1月30资料归档柯1.2柯桂强、1.22013年1月30日吊顶材料郑智杰0.45自流平地坪4张志涛、32013年2月2日2924元,罗宁2013年2月2日合计42(备注:实际为42.02)400324材料未支付项目名称负责人需付金额太阳电缆61智欣(混凝土)14榕都(铝合金)21合计96水电班组保修期到需支付(2013.5月到保修期)项目名称负责人需付金额水电安装班组周昭元34合计34总合计172.02除收款单外,苏仁财提供收条及工资结算单载明其付出的款项如下:1、2011年9月13日,尹红振出具一份《收条》:兹有华侨大学图书馆二期零星维修工人尹红振班组,领取人工费壹万肆仟捌佰元(14800-)。至此项目零星维修费已全部结清。2、华侨大学厦门校区图书馆二期工程项目分包组作为甲方分别与作为乙方的杨如庆、袁亚军、张国保签署《华侨大学厦门校区图书馆二期工程水电管理人员及后期维修人员工资结算》,内容确认分别尚欠上述三人对应的班组工资为22.2万元、38.6万元、33.5万,均约定“同意由公司支付”。经办人周昭元签字,黄福友签署“同意支付”。2013年1月21日,杨如庆、袁亚军、张国保出具《华大图书馆二期水电班组工资结算》,三人确认上述欠款工资已全部结清,在收款单上签字并出具《承诺书》。3、2013年8月7日,周昭元作为班组长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华侨大学厦门校区图书馆二期工程的水电安装班组工程款已跟厦门市环海华公司结清,本人保证已支付该工程款,水电班组的所有材料及人工费已全部支付,若出现任何与环海华集团的经济纠纷,本人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经济责任。本案审理中,证人周昭元出庭作证,其陈述:证人周昭元是华侨大学厦门校区图书馆二期工程的水电安装班组分包人。周昭元证实:1、苏仁财出具的证据中有证人签字的内容均属实;2、证人已经从环海华公司收到全部保修金,最后一笔保修金是26万元;3、即使证人存在因为华侨大学厦门校区图书馆二期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没有拿到的工程款也与环海华公司无关。苏仁财是环海华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苏仁财确认其通过环海华公司付出及接受款项的情况如下表。同时,环海华公司出具一份《声明》证实下表中环海华作为付款人的转账均是根据苏仁财指示,用于支付苏仁财与黄福友的借款:时间付款人收款人摘要金额(元)2012年12月12日环海华公司华侨大学保修金1602408.32013年1月22日环海华公司厦门市永顺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兴公司)人工费100万2013年1月29日环海华公司永顺兴人工费435984.66总额3038392.962013年7月26日华侨大学环海华退质保金80万2014年9月26日华侨大学厦门校区环海华退质保金219574.32总额1019574.32苏仁财主张:1、2013年1月29日转账至永顺兴账户的435984.66元对应的是第二张借条附件的第一部分“零星需支付42.02万元”,多出的金额是永顺兴公司收取的管理费;2、其余转账凭证和借条无法一一对应,结算单全部在黄福友处。但是转账总金额是3038392.96元,借条金额是2995167.32元,工人的签收记录是2960532.3元。因借条是黄福友初步估计的金额,工人工资通过永顺兴公司现金支付,金额误差均在2%左右,扣除一定的管理费用,涉案金额可以相互印证。黄福友认为:1、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零星需支付费用的12笔款项的总金额是400324元,而非附件约定的42.02万元;2、2012年12月12日转账给华侨大学的保证金1602408.3元,与黄福友的借款无关。该费用支出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而本案所涉借条项下的付款应当于2013年1月28日之后安排;3、2013年1月22日环海华公司转账给永顺兴公司的100万元与本案无关。该回单记载的是环海华公司与永顺兴公司的款项往来,二者系关联公司,而且也早于本案所涉借条出具的时间发生,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案由的确定;二、出借金额及还款金额。针对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依次分析如下:一、本案案由的确定。黄福友抗辩其与环海华公司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是否影响本案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环海华公司是华大图书馆二期工程的施工中标人,苏仁财提供的《华大保修工程造价汇总表》显示黄福友代表环海华公司在施工单位代表处签字,且黄福友出具了一份《华大图书馆结算》,并结合证人周昭元的证言等,认定黄福友借用环海华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了华侨大学厦门校区图书馆二期工程,二者构成挂靠关系。挂靠关系的实质是由实际施工人向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所有的施工内容均由实际施工人自行完成。因此,黄福友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购买相应材料、向发包人支付保证金等义务。在黄福友资金不足无法支付相关款项时,其无论向何人包括被挂靠单位环海华公司抑或是环海华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苏仁财筹措资金,已与黄福友与环海华之间的挂靠关系无关,而应认定为黄福友向他人的借款。因此,黄福友抗辩黄福友与环海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虽然苏仁财是环海华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两者在法律上依然是独立的法律主体。环海华公司已经出具声明,确认涉案3笔共3038392.96元的转账是根据苏仁财个人的指示支付,因此,苏仁财作为款项的实际出借人苏仁财主体适格。二、出借金额及还款金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苏仁财并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实际支付现金给黄福友,因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以出借人实际出借的款项认定借款金额。两份借条的借款金额细化到角、分,说明双方对于借款金额进行了细致充分的计算,特别是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金额为1742384.66元借条的特别约定:“用于支付本借条附件所列款项”。该约定明确了借款的用途,苏仁财应根据约定的用途支付相应借款。一、对于金额为1742384.66元的借条,苏仁财是否履行出借义务,根据附件的三个部分依次分析如下:1、根据苏仁财提供收款单及黄福友的陈述,2013年1月30日和2013年2月2日,共有12次400324元被支付用于借条所列附件内容。苏仁财虽提供环海华公司转账给永顺兴公司435984.66元的付款凭证,用以证实该转款系支付借条所列款项。但黄福友否认其同意苏仁财将借款汇至永顺兴公司,苏仁财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黄福友指示将款项汇至永顺兴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永顺兴公司收取管理费的依据。因转账金额与附件第一项所列金额不一致、无法对应,除环海华公司的声明外,苏仁财亦未举证该转账凭证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因此,该435984.66元的转账凭证无法作为证实苏仁财支付给黄福友借款的证据。对于借条附件的第一项内容,应认定苏仁财实际出借款项是400324元。2、苏仁财虽主张借条和转账凭证无法一一对应,但保修金支出的金额远高于第二张借条附件第二部分96万元的金额,可以推定苏仁财主张100万元由环海华公司转账给永顺兴公司的转款凭证、以及杨如庆、袁亚军、张国保签署的总额为94.3万元《华侨大学厦门校区图书馆二期工程水电管理人员及后期维修人员工资结算》是为了证实其履行了借条附件第二项内容约定96万元的出借款项义务。但因附件第二部分明确约定96万元用于支付材料费而非人工费,环海华公司转账给永顺兴公司的100万元人工费不是履行该部分内容。3、对于水电班组保修金34万元,证人周昭元于2013年8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水电安装班组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时间在2013年5月保修期届满之后;并且其出庭作证称,虽其收到的最后一笔保修金是26万元,但对于保修金其已经与环海华公司全部结清。因此,应认定附件第三部分列明的水电工程保修金已由环海华公司按照约定支付给周昭元。综上,应认定,对于1742384.66元的借条,应以苏仁财举证其实际支付740324作为实际借款金额。二、对于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金额为1252782.66元的借条。保证金支出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而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1月28日,支出款项行为在先,借款合意在后。根据常理,借条出具在后的借款,借条是对之前的借款行为的确认,借款的用途和金额应与支出款项相对应。然而,借条却没有说明用途,借条的金额亦与保证金的金额不一致。苏仁财对此无法说明原因,其没有完成履行出借1252782.66元款项义务的举证证明责任。因苏仁财基于主张保证金为本案借款而认可收到的两笔保证金退款1019574.32元为黄福友还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苏仁财支出的保证金与本案借款无关。黄福友关于尚有未退还的480722元保证金应作为还款的意见亦与本案无关。对于苏仁财主张其代黄福友支出的保证金,苏仁财可另案处理。应认定,黄福友对于本案借款没有偿还本金。苏仁财提供的项目部罗宁领取2924元备注说明,因其未举证证实罗宁的身份,无法认定该支出系履行本案借条的出借义务;苏仁财提供的2011年9月13日,尹红振出具的14800元的《收条》,因尹红振出具借条的时间早于本案借条形成时间,无法认定其与本案借条有关。综上所述,苏仁财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实际履行金额为1742384.66元的借条的出借义务是740324元,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金额为1252782.66元款项的出借义务。因保证金与本案无关,因此,保证金的支出和退还不能视为本案的借款和还款。若黄福友与环海华公司之间尚有工程款项争议的,可依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另行处理。双方对于借款1742384.66元的利息约定为每月43559.62元,即每月2.5%,该利息标准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每月2%的标准。黄福友没有偿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利息从约定之日即2013年1月2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苏仁财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黄福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仁财借款本金740324元及利息(利息以740324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3年1月28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二、驳回苏仁财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61元,由黄福友负担15950,由苏仁财负担18611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苏仁财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用款申请书》、《付款清单》、《付款回单》、《发票》、《委托书》,拟共同证明苏仁财支付了借条项下的借款967935.23元;黄福友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黄福友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周昭元的建行转账记录,拟证明水电班组保修金总金额为26万元;苏仁财质证认为,该主张与周昭元一审庭审陈述不一致,实际支付的全部保修金为34万元。本院认为,一、苏仁财二审提交的《情况说明》、《用款申请书》、《付款清单》、《付款回单》、《发票》、《委托书》等证据,在主体、金额、用途、支付时间等方面均与黄福友出具的借条附件中“材料未支付”项目高度对应,故本院认定苏仁财履行了该借条“材料未支付”项下967935.23元的出借义务。至于黄福友提交的案外人周昭元的建行转账记录,该记录可证明周昭元于2013年8月收到一笔26万元水电班组保修金,但无法推定水电班组保修金总金额即为26万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故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黄福友向苏仁财出具金额1742384.66元《借条》中,苏仁财实际出借借款本金为1708259.23元。二、苏仁财系基于保证金为本案借款而认可收到的1019574.32元为黄福友还款,其在二审中也已表明就保证金问题另行处理,故而保证金的支出和退还均不应认定为本案的借款和还款。黄福友关于还款金额应扣除1019574.32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水电班组保修期到需支付”中至少有26万元实际支付时间为2013年8月7日,案外人周昭元出具款项全部付清的承诺书落款时间亦为该日。故,黄福友关于该项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8月7日起起算利息的主张有理,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二、黄福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仁财借款本金1708259.23元及利息(其中以400324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8日起计息,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息,以138518.29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4日起计息,以619419.94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5日起计息,以3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7日起计息,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三、驳回苏仁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561元,由黄福友负担19711元,由苏仁财负担148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81元,由黄福友负担20174元,苏仁财负担3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江伟审判员王锐审判员郑文雅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许荣锟代书记员巫粤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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