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朱兆强与冯润、马林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冯某,马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榆民一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及被上诉人冯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马某在给其丈夫办理丧事时,将吹鼓手的工作承揽给被告冯某,之后,被告冯某又雇佣原告朱某等7人共同完成该项工作。当晚摆路灯时,被告马某家办理丧事人员在放炮时,将原告左眼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榆林一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花医疗费37527.3元。医院诊断为:1.左眼角膜上擦伤,左眼前房积血;2.左眼外伤性扩瞳症,左眼外伤性葡膜炎,左眼继发性青光眼;3.左眼外伤性晶体脱位,左眼网膜挫伤,左眼视神经损伤。住院期间,被告马某给原告支付医疗费7400元。原告经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今后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的伤残程度属七级,今后治疗费约需l万元。为此,原告涉诉至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马某在给其丈夫办理丧事时,将吹鼓手的工作承揽给被告冯某,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本案中,被告冯某为承揽人,被告马某为定作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未能充分注意安全保障义务,其办理丧事人员在放炮时将原告左眼炸伤。因此,被告马某在指示方面存在过失,故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冯某作为承揽人,雇佣原告朱某等人共同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冯某又作为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马某具有一定的责任,因此,被告冯某应当与被告马某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今后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请求,因其要求不符合法定转换赔偿标准的条件,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朱某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37527.3元,误工费14124元,护理费5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伤残赔偿金40224元,今后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0988.3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冯某赔偿原告朱某其中50%计人民币55494.15元,下余55494.15元,由被告马某赔偿原告朱某(被告马某已付74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冯某、马某各承担700元;下余81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宣判后,朱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朱某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判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上诉人朱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多年来一直从事鼓乐工作,收入虽然不固定,但一年下来超过城市居民人均收入,朱某近几年一直在榆林市居住和生活,有街道办事处的居住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为证,其生活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市,且事故的发生地也在城市,故朱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冯某、马某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马某为其丈夫办理丧事,将鼓乐工作承揽给冯某,朱某受雇于冯某。朱某在从事鼓乐工作过程中,被马某家办理丧事人员放炮时将左眼炸伤,朱某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朱某上诉称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之理由,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户籍登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上述规定只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朱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亮审 判 员 郭应寅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扬关于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冯某、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009号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冯某、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榆民一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住榆林市艳阳巷工商局家属院7排4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青云乡尤家湾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70年7与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永济路11号。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5日,被告马某在给其丈夫办理丧事时,将吹鼓手的工作承揽给被告冯某,之后,被告冯某又雇佣原告朱某等7人共同完成该项工作。当晚摆路灯时,被告马某家办理丧事人员在放炮时,将原告左眼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榆林一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花医疗费37527.3元。医院诊断为:1.左眼角膜上擦伤,左眼前房积血;2.左眼外伤性扩瞳症,左眼外伤性葡膜炎,左眼继发性青光眼;3.左眼外伤性晶体脱位,左眼网膜挫伤,左眼视神经损伤。住院期间,被告马某给原告支付医疗费7400元。原告经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今后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的伤残程度属七级,今后治疗费约需l万元。为此,原告涉诉至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某在给其丈夫办理丧事时,将吹鼓手的工作承揽给被告冯某,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本案中,被告冯某为承揽人,被告马某为定作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未能充分注意安全保障义务,其办理丧事人员在放炮时将原告左眼炸伤。因此,被告马某在指示方面存在过失,故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冯某作为承揽人,雇佣原告朱某等人共同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冯某又作为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马某具有一定的责任,因此,被告冯某应当与被告马某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今后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请求,因其要求不符合法定转换赔偿标准的条件,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朱某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37527.3元,误工费14124元,护理费。5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伤残赔偿金40224元,今后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2400元乳以上共计人民币110988.3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冯某赔偿原告朱某其中50%人民币55494.15元,下余55494.15元,由被告马某赔偿原告朱某(被告马某已付7400元)。2、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冯某、马某各承担700元;下余81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四、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朱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2)榆民一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将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以城镇人口标准给予赔偿;3、判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朱某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请求,因其要求不符合法定转换赔偿标准的条件,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以上认定违反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其一、从事实上讲,上诉人虽然户籍属于农村户口,但因其本人多年来一直从事鼓乐工作,收入虽然不固定,但一年下来也均超出城市居民人均收入。特别是上诉人近几年一直在榆林市城内居住和生活,其基本生活来源都在城市内。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供了街道办事处的居住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生活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市。同时,就事故的发生地来说也在城市范围内,受益方被上诉人马某居住地在榆林市榆阳区永济路11号(办丧事地点)。其二、从法律规定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和第30条[赔偿标准的转化]之规定,其适用法律指引可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案例》第五十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l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条[赔偿标准的转换]之规定,故本案中原告朱某的残疾赔偿金一项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未能适用有关法律,判决有失公正,故依法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冯某、马某未作书面答辩。五、主审人意见:马某为其丈夫办理丧事,将鼓乐工作承揽给冯某,朱某受雇于冯某。朱某在从事鼓乐工作过程中,被马某家办理丧事人员放炮时将左眼炸伤,朱某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朱某上诉称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之理由,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户籍登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上述规定只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朱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承办人:惠莉莉2013.1.19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住榆林市艳阳巷工商局家属院7排4号,从事鼓乐工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青云乡尤家湾村,从事鼓乐工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永济路11号,无固定职业。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榆民一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及被上诉人冯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马某在给其丈夫办理丧事时,将吹鼓手的工作承揽给被告冯某,之后,被告冯某又雇佣原告朱某等7人共同完成该项工作。当晚摆路灯时,被告马某家办理丧事人员在放炮时,将原告左眼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榆林一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花医疗费37527.3元。医院诊断为:1.左眼角膜上擦伤,左眼前房积血;2.左眼外伤性扩瞳症,左眼外伤性葡膜炎,左眼继发性青光眼;3.左眼外伤性晶体脱位,左眼网膜挫伤,左眼视神经损伤。住院期间,被告马某给原告支付医疗费7400元。原告经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今后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的伤残程度属七级,今后治疗费约需l万元。为此,原告涉诉至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马某在给其丈夫办理丧事时,将吹鼓手的工作承揽给被告冯某,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本案中,被告冯某为承揽人,被告马某为定作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未能充分注意安全保障义务,其办理丧事人员在放炮时将原告左眼炸伤。因此,被告马某在指示方面存在过失,故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冯某作为承揽人,雇佣原告朱某等人共同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冯某又作为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马某具有一定的责任,因此,被告冯某应当与被告马某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今后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请求,因其要求不符合法定转换赔偿标准的条件,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朱某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37527.3元,误工费14124元,护理费5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伤残赔偿金40224元,今后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0988.3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冯某赔偿原告朱某其中50%计人民币55494.15元,下余55494.15元,由被告马某赔偿原告朱某(被告马某已付74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冯某、马某各承担700元;下余81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宣判后,朱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朱某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判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上诉人朱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多年来一直从事鼓乐工作,收入虽然不固定,但一年下来超过城市居民人均收入,朱某近几年一直在榆林市居住和生活,有街道办事处的居住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为证,其生活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市,且事故的发生地也在城市,故朱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冯某、马某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马某为其丈夫办理丧事,将鼓乐工作承揽给冯某,朱某受雇于冯某。朱某在从事鼓乐工作过程中,被马某家办理丧事人员放炮时将左眼炸伤,朱某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朱某上诉称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之理由,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户籍登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上述规定只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朱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光亮审判员郭应寅代理审判员惠莉莉二0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高扬关于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冯某、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009号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冯某、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榆民一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住榆林市艳阳巷工商局家属院7排4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青云乡尤家湾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70年7与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永济路11号。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人民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5日,被告马某在给其丈夫办理丧事时,将吹鼓手的工作承揽给被告冯某,之后,被告冯某又雇佣原告朱某等7人共同完成该项工作。当晚摆路灯时,被告马某家办理丧事人员在放炮时,将原告左眼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榆林一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花医疗费37527.3元。医院诊断为:1.左眼角膜上擦伤,左眼前房积血;2.左眼外伤性扩瞳症,左眼外伤性葡膜炎,左眼继发性青光眼;3.左眼外伤性晶体脱位,左眼网膜挫伤,左眼视神经损伤。住院期间,被告马某给原告支付医疗费7400元。原告经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今后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的伤残程度属七级,今后治疗费约需l万元。为此,原告涉诉至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马某在给其丈夫办理丧事时,将吹鼓手的工作承揽给被告冯某,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本案中,被告冯某为承揽人,被告马某为定作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未能充分注意安全保障义务,其办理丧事人员在放炮时将原告左眼炸伤。因此,被告马某在指示方面存在过失,故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冯某作为承揽人,雇佣原告朱某等人共同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冯某又作为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马某具有一定的责任,因此,被告冯某应当与被告马某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今后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请求,因其要求不符合法定转换赔偿标准的条件,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37527.3元,误工费14124元,护理费。5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伤残赔偿金40224元,今后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2400元乳以上共计人民币110988.3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冯某赔偿原告朱某其中50%人民币55494.15元,下余55494.15元,由被告马某赔偿原告朱某(被告马某已付74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冯某、马某各承担700元;下余81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四、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朱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2)榆民一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将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以城镇人口标准给予赔偿;3、判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朱某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请求,因其要求不符合法定转换赔偿标准的条件,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以上认定违反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其一、从事实上讲,上诉人虽然户籍属于农村户口,但因其本人多年来一直从事鼓乐工作,收入虽然不固定,但一年下来也均超出城市居民人均收入。特别是上诉人近几年一直在榆林市城内居住和生活,其基本生活来源都在城市内。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供了街道办事处的居住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生活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市。同时,就事故的发生地来说也在城市范围内,受益方被上诉人马某居住地在榆林市榆阳区永济路11号(办丧事地点)。其二、从法律规定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和第30条[赔偿标准的转化]之规定,其适用法律指引可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案例》第五十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l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条[赔偿标准的转换]之规定,故本案中原告朱某的残疾赔偿金一项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未能适用有关法律,判决有失公正,故依法提起上诉。五、主审人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530元由朱某承担。承办人: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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