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坤、甘某荣、甘某华、甘某、甘某贤诉被告梁某某、容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坤,甘某荣,甘某华,甘某,甘某贤,梁某某,容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6号原告廖某坤。原告甘某荣。原告甘某华。原告甘某。原告甘某贤。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汉有,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海玲,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容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负责人庞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翔。原告廖某坤、甘某荣、甘某华、甘某、甘某贤与被告梁某某、容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戈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姿雁担任记录。原告甘某荣、甘某华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海玲、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容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廖某坤是本事故受害者甘某南的妻子,原告甘某荣、甘某华、甘某、甘某贤是甘某南的子女。2012年7月15日17时8分,被告梁某某驾驶桂K—66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容县松山往容州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道211线84KM+380M处路段,因与对向来车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货车与同方向在路边步行的甘某南发生碰撞,造成甘某南受伤的交通事故。甘某南经送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2年7月16日早上死亡。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7月27日就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认定。此事故由于被告梁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亲人死亡,五原告受到的精神打击是巨大的,作为近亲属有权向被告方主张赔偿。桂K—663**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容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容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被告梁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认定,应承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范围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方因甘某南在本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71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误工费1310元。4、餐费1565元。5、交通费4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524735元。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容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死亡赔偿金471360元、误工费1310元、餐费1565元、交通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合计5524735元给原告;二、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某和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方。五原告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容县公安局松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各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3、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甘某南因本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相关的认定。5、容县人民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甘某南入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6、容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证明甘某南入院治疗时的情况。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桂K—6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容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8、机动车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单一份,证明桂K—6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容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类别的保险。9、容县罗江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各一份,证明甘某南的工作单位和每月工资收入情况。10、交通费二十三张及餐费十四张,证明原告方因本交通事故支出的相关费用。11、户口簿一份,证明甘某南的户籍是城镇居民户口。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甘某南是因本交通事故的死亡原因是严重颅脑损伤致死。13、容县罗江镇政府村镇建设规划建设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甘某南的工作单位及每月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梁某某辩称,我对公安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桂K—663**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登记在容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此车实际车主是我本人。我对原告廖某坤等人起诉提出的赔偿部份项目数额有异议。原告方提出赔偿的死亡赔偿金471360元计算方法有误,应以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计算20年,即为377080元。原告方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应考虑容县当地生活水平和经济收入状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0元为宜。原告方提出赔偿的餐费1565元,此请求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对此我不认可。原告方提出赔偿的交通费460元,其未能陈述其支出必要性及具体开支情况,对此我也不认可。原告方提出赔偿的误工费1310元,对于误工费,我认为应以原告方其中三人三天参与事故处理和五原告办理甘某南丧事误工三天计算确定。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甘某南向容县人民医院预付医疗费13728.90元,并支付甘某南丧葬费17076元给原告方,有我提供到法庭的两张损害凭证予以证实,这两笔费用也是为本起交通事故受害者甘某南花费的支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应列入在本案赔偿范围,并一并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我要求原告方全额退回这30804.90元给我。由于我驾驶的货车是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以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类别商业险的保险,本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所以,对于原告方合法合理的损失,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又因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对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没有超出此限额,所以,也应全部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方主张赔偿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判决原告方全额退回预付医疗费13728.90元和甘某南丧葬费17076元给我。被告梁某某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诉讼证据有:1、梁某某驾驶证一份,证实梁某某具备相关驾驶资格。2、桂K663**号货车行驶证,证实梁某某的货车经合法登记注册。3、梁某某个人身份证一份,证实梁某某个人身份情况。4、覃某某个人身份证一份,证实梁某某妻子个人身份情况。5、桂K663**号货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实此车投保交强险。6、桂K663**号货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实此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7、预付丧葬费凭证一份,证实梁某某在事故后已经预付丧葬费17076元给原告方。8、预付医疗费凭证一份,证实梁某某在事故后已经预付医疗费13728.90元给原告方。9、委托服务合同,证实桂K663**号货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被告某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有诉讼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容县支公司辩称,被告梁某某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是事实,梁某某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情况赔付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甘某南与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政府相关任命书,我公司认为甘某南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广西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容县当地生活标准来确定,请求法院根据案情酌情判定,误工费应按三人三天每天按52.41元计算为104.82元。甘某南的医疗费为13409.50元,丧葬费为17076元,死亡赔偿金为10462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诉讼费不是我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保险公司的正当权益。被告某保险公司容县支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诉讼证据。庭审中法庭出示了本院从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刑事侦查案卷以下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梁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桂K663**号货车行驶证、梁某某个人身份证、甘某南个人身份证、甘某南户口簿、交警询问甘某光笔录、交警询问廖某翔笔录、交警询问梁某某笔录、梁某某自叙、梁某某入院记录、容县公安局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容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某某支付医疗费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梁某某支付丧葬费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省道211线84KM+380M处路段,为水泥路面,设有中心分隔虚线。2012年7月15日17时8分,被告梁某某驾驶安全技术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桂K—663**号重型自卸货车载泥约61620kg(该车核载质量15625kg)由容县松山往容州方向行驶,与对向来车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桂K—663**号货车车头与同方向在路边步行的甘某南发生碰撞,造成甘某南受伤的交通事故。甘某南经送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2年7月16日10时在医院死亡。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于2012年7月27日就本起交通事故以容公交认字(2012)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梁某某驾驶经安全技术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上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甘某南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受伤的甘某南被送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16日10时在医院死亡。医院对甘某南的死亡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失血性休克;3、右上肢毁损伤;4、重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外伤性气颅、头皮挫裂伤;5、肺挫伤;6、腹部闭合性损失?7、下牙槽骨骨折;8、下牙龈挫裂伤;9、下唇挫裂伤;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甘某南经送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2年7月16日10时在医院死亡。甘某南在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总共花费医疗费13409.50元。为进一步查明甘某南的死亡原因,经容县公安局法医对甘某南进行尸体检验鉴定,鉴定结果表明甘某南的损伤是被钝性物碰撞所致,甘某南的死亡原因符合胸部创伤后引起继发性融合性小叶性肺炎导致全身衰竭、心肺功能衰竭所致死亡。另查明,甘某南出生于1952年11月19日,生前居住在容县松山镇松平路79号-6,其户口属于城镇居民户口。2008年1月9日,甘某南被容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从容县松山建设站调动到容县罗江镇村镇规划建设站工作,2012年月工资为1964元。甘某南的妻子是原告廖某坤,该夫妇生育有四个子女即原告甘某荣、甘某华、甘某、甘某贤,子女均已长大成年。甘某南的父母已经去世多年。被告梁某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A2E类。交通肇事的桂K—66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是被告某运输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梁某某,梁某某将货车挂靠登记在被告某运输公司,每月向该公司交纳服务劳务费100元。2011年10月25日,被告梁某某为其上述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容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14时起至2012年10月25日14时止。2011年10月31日,梁某某为其上述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容县支公司投保有以下类别的商业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机动车损失保险(A)、盗抢险(G)、第三者责任保险(B)、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F)、不计免赔率(M)覆盖A/G/B,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3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根据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方因甘某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3728.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交通费460元。4、死亡赔偿金377080元。5、丧葬费17076元。6、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和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1257.84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409642.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已经预付医疗费13728.90元和甘某南丧葬费17076元给原告方。2012年12月7日,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容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决被告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容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某南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五原告因甘某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梁某某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辆与行人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项目下的损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即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或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就本案而言,被告梁某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容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目的是当被告梁某某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时,能够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同时达到分散投保车辆损失,降低投保人经济负担的目的。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廖某坤、甘某荣、甘某华、甘某、甘某贤的亲人甘某南被投保车辆致伤死亡后,原告廖某坤、甘某荣、甘某华、甘某、甘某贤即取得了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容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而被告某保险公司容县支公司则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消灭其合同义务。至于原告方应获得赔偿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事故发生后甘某南在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死亡证明书、统一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方的医疗费损失,依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应确认为医疗费损失为医疗费13728.90元。由于甘某南是城镇居民户口,居住在城镇,死亡时甘某南已经年满59周岁,甘某南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并计算20年,应确认为377080元。原告方请求赔偿甘某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甘某南实际住院天数1天、每天按4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40元。原告方请求赔偿交通费460元,其已经提供相关交通费的正式发票加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并陈述言明此交通费开支的具体情况及必要性,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方交通费损失为460元。原告方应获得赔偿甘某南的丧葬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计算六个月,应确认为17076元。原告方应获得赔偿的误工费,应按照三名亲属参加事故处理事宜误工三天,五原告办理甘某南丧事误工三天,每天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52.41元计算,原告方的误工费损失应确认为1257.84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餐费1565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并没有此项赔偿项目,原告方也没有证据证实此餐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餐费156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已付医疗费13728.90元和甘某南丧葬费17076元,是因甘某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花费的费用,属于原告方的损失,理应一并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方因甘某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0964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甘某南因本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方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由于交警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被告梁某某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20000元为宜。原告方主张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梁某某驾驶桂K—663**号货车是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容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所以,对于原告方的上述损失,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容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损失,最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梁某某予以赔偿。原告方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医疗费13728.9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合计为13768.90元,此总额已经超出该分项限额10000元,所以,被告某保险公司容县支公司在此限额内只承担赔偿1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方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交通费460元、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和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1257.84元,加上本院判决确认被告梁某某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为415873.84元,此总数额已经超出此分项责任限额110000元,所以,被告某保险公司容县支公司在此分项限额内应承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方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方在交强险中未能获得赔偿的其余损失309642.74元,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依照被告某保险公司容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因被告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货车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的保险,其余损失的数额并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所以,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容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9642.74元给五原告。至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已经预付医疗费13728.90元和甘某南丧葬费17076元,由于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所以,五原告应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项中退回这两笔费用总共30804.90元给被告梁某某。被告某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和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廖某坤、甘某荣、甘某华、甘莫、甘某贤;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和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合计人民币309642.74元给原告廖某坤、甘某荣、甘某华、甘某、甘某贤;三、原告廖某坤、甘某荣、甘某华、甘某、甘某贤应退回预付医疗费和丧葬费合计人民币30804.90元给被告梁某某;四、驳回原告廖某坤、甘某荣、甘某华、甘莫、甘某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1元,由原告廖某坤、甘某荣、甘某华、甘某、甘某贤共同负担82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371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6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戈元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姿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