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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黄志红与唐张水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红,唐张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38号原告:黄志红。委托代理人:楼建新。被告:唐张水。委托代理人:唐挺挺。原告黄志红为与被告唐张水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鸿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红的委托代理人楼建新,被告唐张水的委托代理人唐挺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红起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唐张水、原告黄志红及案外人孙文金、罗国章与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联户担保贷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各借款人为联户中的其他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唐张水向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因被告未偿还到期借款,2012年9月14日,联保中的原告及案外人孙文金、罗国章各出资三分之一代为偿还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利息82400.22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及利息3608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联户担保贷款保证合同1份、还款证明1份、还款凭证2份、进帐单1份。被告唐张水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偿还到期借款,原告按约代为偿还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及利息后即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张水支付原告黄志红代为偿还的借款及利息3608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12元,减半收取3356元,由被告唐张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鸿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马海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