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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文仁超与被上诉人荔浦县荔城镇黄寨村红星队第二村民小组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仁超,荔浦县荔城镇黄寨村红星队第二村民小组,荔浦县锰矿破产清算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文仁超。委托代理人覃兰强,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荔浦县荔城镇黄寨村红星队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文元宣,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赵正红,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治强。一审第三人荔浦县锰矿破产清算组。负责人谢永生,该组组长。上诉人文仁超因与被上诉人荔浦县荔城镇黄寨村红星队第二村民小组及一审第三人荔浦县锰矿破产清算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毛雪梅担任记录。上诉人文仁超的委托代理人覃兰强,被上诉人荔浦县荔城镇黄寨村红星队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文元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红、韦治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荔浦县锰矿破产清算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荔浦县大江水库库区移民搬迁户,1968年经当时荔浦县革命委员会(即县人民政府)批准,从大江水库库区搬迁至荔浦县荔城镇黄寨村红星生产队定居生活。1972年4月10日,当时的荔浦县革命委员会确定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1988年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荔政发(1988)20号文件,再次确认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并划分了其四至界限,东至荔桂公路到烟灯陡顶止,南至本队水田边止,西至老两江路到水管所高基止,北经新两江路直下小凹朝岭脚到陆水塘边斜射到烟灯陡顶止,在此范围内,因国家工业生产发展需要,经县批准划拨或征用给国营第二罐头食品厂使用旱地40亩,水塘4亩,县轻工第一罐头食品厂使用旱地9亩,县轻工第二罐头食品厂使用旱地17亩;县锰矿工区宿舍(即原变电站处)使用旱地20亩;和县留出的59亩水田以及烟墩陡沿公路99公里路标北去90米处,朝西北向对准尾矿坝塘中的大电线杆直对距轻工一罐北面石围墙27米与小成村分界处的电杆,此三处(点)所成线的东北一片土地仍属国有外,其余全部土地(水田、旱地、水塘、岭地)划拨给原告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侵占。2000年6月28日,荔浦县锰矿将其所有的位于荔浦往双江公路右侧、县第二罐头食品厂背后的原二七0宿舍区共14.68亩(含围墙)土地及其宿舍全部(不含诉争土地)转让给被告文仁超,协议约定县锰矿二七0宿舍围墙边、东面公路约2亩多的土地(其四至界限为东至大路边止,西至双江公路边止,南至路口止,北至县锰矿工区宿舍围墙处大脚止,系原、被告诉争的土地,该土地在1988年2月14日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荔政发(1988)20号文件的土地范围内)无偿给乙方使用30年。2001年6月,被告将诉争土地建好围墙,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10日、2011年8月27日下达通知,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收回诉争土地的所有权,还是未果,原告遂诉至该院,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是位于县锰矿二七0宿舍围墙边、东面公路约2亩多的土地,其四至界限为东至大路边止,西至双江公路边止,南至路口止,北至县锰矿工区宿舍围墙处大脚止,该地不在被告文仁超荔国用(2001)Cb01141用地界址宗地图内,但与其相邻。该地在1988年2月14日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荔政发(1988)20号文件的土地范围内,已经县政府确定权属,划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侵占的土地,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所侵占原告的土地。被告辩称诉争土地系第三人无偿给其使用,第三人未出庭亦未举证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权属,被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6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涉及诉争土地的条款属无效条款,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亦无评估结论,该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文仁超退还位于县锰矿二七0宿舍围墙边、东面公路约2亩多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大路边止,西至双江公路边止,南至路口止,北至县锰矿工区宿舍围墙处大脚止)给原告荔浦县荔城镇黄寨村红星队第二村民小组;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文仁超负担。上诉人文仁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荔政发(1998)20号文件并没有诉争地四至界限的确定,该文件对诉争土地没有标明,一审法院越权确认土地权属纠纷是违法的,是对国有资产的损害。本案土地权属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荔浦县荔城镇黄寨村红星队第二村民小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诉争的位于荔浦县锰矿二七0宿舍围墙边东边公路约2亩土地权属是否明确;2、本案是否符合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荔浦县荔城镇黄寨村红星队第二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使用范围是荔浦县革委会(即荔浦县人民政府)于1972年4月10日确定划归被上诉人的,1988年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1988)20号文件再次对被上诉人所有的土地使用范围予以重申,将被上诉人所有的土地四至界限进一步明确。2012年7月9日,荔浦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文仁超的荔国用(2011)Cb01141用地址图中发证面积9810平方米,图中标注锰矿用地不在其宗地范围内。因此,上诉人文仁超认为荔浦县国土资源局已将诉争土地确权归其所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本案诉争土地已由荔浦县人民政府确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即诉争地的权属已经明确,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拒不归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财产返还纠纷而非土地确权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依法应予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仁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邹高林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