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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贺继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继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继兵,男,1979年09月13日出生。2010年10月29日因犯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毒品罪被本院判决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9月12日减刑释放。因吸食毒品,2012年11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1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2月1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2)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继兵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继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贺继兵伙同张某某(已判刑)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丹尼斯超市东侧路南的星星发屋门前,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新日牌电动车(已追回)盗走。经鉴定,该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继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贺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抓获情况),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证明一份,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贺继兵的身份证明、前科判决书、服刑证明、强制戒毒证明,焦作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2)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继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继兵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继兵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继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继林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海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