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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梁永东与刘锦伟,王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刘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51号原告梁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王某,住址河南省桐柏县。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其因生意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担保人作为借款担保。经三人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向被告刘某出借50万元作为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一个月,期限内利息及服务费为25000元,如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刘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同时,被告王某在借据上的担保条款上签字。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银行账户转账借款本金50万元。但至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均拒绝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率、服务费25000元;2、被告刘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8400元(以52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自2012年8月25日起计至2012年9月1日,之后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被告刘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王某连带清偿被告一拖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兹借到梁某现金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止,期限内借款利息及服务费合共为人民币贰万伍仟元,逾期利率每日为千分之二。借款人刘某。《借据》下方载明:本人自愿就上述借款向梁某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梁某为借款人所提供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有关诉讼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再另加两年。担保人王某。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某6222084000000759418账户转账50万元。之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追款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0000元,服务费为借款转账手续费、评估被告房产评估费、佣金等费用共计为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由原告出借5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100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据》表述看,借款服务费与借款期限内利息为不同费用,属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据此主张借款服务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据约定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九的标准计算。被告王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25日起计至2012年8月24日;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九的标准,从2012年8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借款服务费15000元;三、被告王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34元、财产保全费3187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    强人民陪审员 方  林  海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风华(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