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侯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2012年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9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鲁兵、被告人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1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侯某驾驶鲁V×××**号轿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至39KM+200M处时,因违反操作规程且未保持安全车速,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的高某乙相撞,造成高某乙因颅脑损伤合并高位截瘫而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留在现场并报警,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2012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害人高某乙亲属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23806.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余款由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潍坊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承担70%即282664.55元,与高某乙应赔偿该公司车辆损失5004.9元相抵,潍坊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赔偿被害人亲属277659.65元,上述款项已给付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亲属鉴于被告人侯某的行为不是故意所为,且已赔偿损失,对其行为均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接警证明、办案说明、全国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民事判决书、受害人亲属谅解意见书,证人高某甲、刘某的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